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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戎某甲、戎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新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与被告戎某甲、戎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金新国,被告戎某甲、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戎某甲驾驶被告戎某乙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我撞倒在地,造成我昏迷不醒,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此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6800.15元。

被告戎某甲辩称,豫x摩托车我是借戎某乙的,我将原告致伤是不争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不能说不管不看,请法院公断,在合理费用范围内我愿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由于某告的伤构不成伤残,因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戎某乙辩称,豫x是我的摩托车,我去接我的同事一起上班停在人家门口时,被告戎某甲未经我同意将我的车骑走造成交通事故,因此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戎某乙所有,2011年度被告戎某乙未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2011年5月30日晚9时40分许,被告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被告戎某乙的豫x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高速引线汝河桥北头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唐某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唐某、被告戎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常晓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右耳漏;3、头皮血肿;4、面部皮肤裂伤;5、鼻骨骨折;6、多发皮肤擦伤;7、左侧上颌窦炎。支付医疗费20715.80元,因病情严重需二人护某,住院期间被告戎某甲已付给原告唐某5000元。2011年9月19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唐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代戎某甲垫付酒精检测费30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支付检查费200元,油费250元,高速过路费8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某人员交通费17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此次事故全部损失86800.15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唐某伍(已去世)与其母崔秀珍(X年X月X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唐某、次子唐某兴、三子唐某召、女唐某丰,原告唐某与其妻马秀珍共生育二个子唐某皓(X年X月X日出生),女唐某玲(X年X月X日出生),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唐某皓的抚养费。

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2011年5月30日,被告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解决,认定被告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戎某甲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15.80元,护某2220元(30×37×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37),误某4400元(40×110),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因此营养费每天10元即共计370元(10×37),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唐某皓)6627.98元(3682.21×12×1/2×30%),唐某之母崔秀珍3313.99元(3682.21×12×1/4×30%),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0元,代戎某甲垫付酒精检测费3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支付交通费17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可酌定为交通费50元,原告检查时支付油费250元,过路费80元属原告有意扩大损失,可酌定为100元,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某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达到8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伤害,因此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5000元,被告戎某甲已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这是机动车车主的法定义务,被告戎某乙没有参加交强险造成原告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其自身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戎某乙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借给无证被告戎某甲驾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戎某乙与被告戎某甲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戎某乙辩称被告戎某甲未经其允许将其摩托车开走,未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戎某甲、戎某乙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20715.80元、护某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某440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41.97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88150.15元,被告戎某甲已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被告戎某甲、戎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970元,原告唐某负担50元,被告戎某甲、戎某乙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王少磊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帅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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