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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崔某某,河南国是(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份至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河南省郑州监狱下属的河南省中联有限公司业务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发往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水泥货款结算完后,本应将其结算回来的货款人民币x.73元交河南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下许昌腾飞公司的欠账,李某某本人借用代理商郑xx的名义将这人民币x.73元货款私自用作许昌腾飞公司购水泥的预付款,发水泥后从中赚取利益,后于2010年8月16日归还。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工业品买卖合同、会计账目、记账凭证及单据、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挪用公款。

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至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河南省郑州监狱下属的河南省中联有限公司业务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货款结算后,止2006年年底,本应将其结算回来的货款人民币x.73元交河南中联公司的应收账款下许昌腾飞公司的欠账,李某某本人借用代理商郑xx的名义将这人民币x.73元货款私自用作许昌腾飞公司购水泥的预付款,发水泥后从中赚取利益,后于2010年8月16日全部归还。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止2006年3月,许昌腾飞公司欠中联公司货款50多万元,腾飞公司在2006年3月以后陆续给其结算过50多万元的货款,其把腾飞公司给其结算的货款都入到郑遂军的名下充当预付款,没有入到中联公司的账面,中联公司的帐面上一直显示腾飞公司还欠50多万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因为从2006年中联公司规定先付款后发货,但是购货单位是先收货再付款,证实其利用之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证人李xx、柴xx证言,证实中联公司从2006年以前是先发货,后由业务员去结算货款,业务员结算货款后须交到公司,不允许业务员自己存放货款,2006年以后是先由用货单位交款后再发货,中联公司对代理商的要求是必须先款后货。

3、证人李xx、李xx证言,证实2006年中联公司出台了新规定,要求先款后货,当时销售科汇总了所有客户的欠款名单,许昌腾飞公司欠中联公司50万元左右的水泥款,从2006年起中联公司不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况,2010年7月份,中联公司清欠货款,明细表上显示在李某某名下的腾飞公司还欠中联公司49万多元的货款,该款直到2010年8月才清结。

4、证人郑xx证言、水泥销售代理协议及2006年至2008年度代理商考核明细表,证实2006年郑xx成为代理商后,中联公司要求是先付款后发货,郑xx账户上的先入的预付款是由李某某交的款,从中联公司发货及到腾飞公司结算货款都是由李某某经办的,中联公司的提成也是李某某结算的。

5、证人邵xx证言,证实从2005年至2008年下半年,李某某让其到许昌腾飞公司送水泥,运费都是李某某结算的。

6、证人郑xx、赵xx证言,证实许昌腾飞公司从成立以来对所有的供应商没有先垫付过预付款,都是收到水泥后再付货款,购买郑州监狱水泥厂的水泥款都是由李某某一人结算的。

7、证人曾xx证言,证实止2006年底,许昌腾飞公司欠李某某货款6.7万元左右,腾飞公司没有向李某某支付过预付款。

8、证人于xx证言,证实李某某从2005年起向许昌腾飞公司供应的水泥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9、河南中联公司生产经营科管理制度,证实中联公司要求业务员对清欠要回的货款应及时入账,不允许业务员挪用货款。

10、工业品买卖合同、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账目凭证及单据,证实止2006年底,许昌腾飞公司欠中联公司水泥款共计x.75元,直到2010年7月份许昌腾飞公司仍欠中联公司水泥款x.75元,该欠款李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通过调账下账x.45元,下余欠款李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全部交到中联公司。

11、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及单据,证实许昌腾飞公司付给中联公司水泥货款的所有收据都是由李某某本人签字的,止2006年底,许昌腾飞公司欠中联公司水泥款共计x.02元。

12、郑州监狱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1997年12月任副主任科员,2009年3月晋升为二级警督,属国家工作人员。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14、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现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财务账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智军

审判员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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