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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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乙,男,1990年9月14日(农历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夏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乙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X路五一招待所X号房间,盗得阳某丙放在房间内椅上的黑色米奇单肩包,被告人夏某乙携所盗包在逃离现场时被阳某丙发现,阳某丙将包夺回并报警将被告人夏某乙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索尼数码相机1台,诺基亚5300型手机1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35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乙2008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年7月10日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2008年7月21日释放,共羁押112天,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7月2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己陈述;证人阳某丙、易某某、夏某丁、黄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清点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赃款、赃物的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夏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乙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阳某己及时发现致使其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施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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