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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贩卖毒品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抓获,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X村一网吧内将1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进(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保管收据,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K”粉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系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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