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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不服计划生育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因计划生育征收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上诉人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陟县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计生委于2009年9月4日对吴某某、刘某某作出武计生征字(2009)03-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二人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决定征收吴某某社会抚养费x元,征收刘某某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征收x元。二人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09年8月16日被告接到举报,举报原告生育二胎,被告于19日立案对原告生育二胎进行查处。当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武计生告字(2009)03-X号行政征收告知通知书,同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武计生征字(2009)03-X号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扣划原告吴某某存款x元。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被告作为武陟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享有对本县范围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权。被告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武计生告字(2009)03-X号行政征收告知通知书和武计生征字(2009)03-X号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留置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吴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撤销武计生征字(2009)03-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3、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一切费用。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此提出上诉,以实现上诉请求。

武陟县计生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裁定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武陟县计生委于2009年9月5日向吴某某、刘某某送达武计生征字(2009)03-X号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吴某某、刘某某拒签,而依法采取了留置送达。该决定书中告知了吴某某、刘某某如不服征收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吴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吴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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