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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捷产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迅捷产品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索尔福德彭德尔顿切尔腾纳姆大街迅捷大厦。

法定代表人艾弗•亨利•塞登(x),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迅捷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迅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孙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迅捷公司就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中文可译为“完美的褶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易理解为对商品功能、效果的描述性词汇,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迅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而不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不仅是文字,还包含图形,图形同样具有显著性;即便仅评述文字,x单词并非常用词汇,普通消费者不可能想到是褶皱;同时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可能有褶皱,因此也不属于对商品功能的描述,也是具有显著性的。二、多个含有“x”的商标在商标局已经获得注册,原告应当得到平等对待。三、申请商标已经在欧盟、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获得注册,也佐证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在商标审查案件的审理中,其采取的是同一标准的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认定其采取不同审查标准的依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我国可以初步审定的依据。其他意见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迅捷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基础注册国为欧盟,国际注册号为x(图样如下)。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的金属装置,金属产品,金属的尖顶饰,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及其配件和第20类窗帘的悬挂装置,窗帘的悬挂配件及其用品,窗帘轨道,窗帘杆,窗帘用小滑轮,窗帘和墙围的悬挂装置及其配件,窗帘挂钩、窗帘的拉绳挂挂钩,窗帘环,悬挂窗帘、墙围和织物的木头横杆,织物垂幔、挂钩、悬挂和悬吊装置,百叶窗的悬挂装置及其用具,用于悬挂窗帘、织物和墙围的装置及其配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及其配件。

商标局于2008年8月4日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08年10月6日,迅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并非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并未直接表示产品的用途、功能等特点。申请商标已在其他许某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应予核准。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迅捷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而应否予以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以相关消费者能够以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x及图组成,“x”并非常见英语词汇,即便认定其为常见词汇,其含义为“褶皱”,结合其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产品等以及第20类窗帘杆等商品,该标志既非上述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亦未反映上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相关消费能够以其区分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因此,其已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商标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迅捷公司所提存在类似情形的申请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某一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所依据的是个案当中的具体情况,其他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虽然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此外,关于迅捷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在欧盟等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理由,本院认为考虑到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该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理由。因此,对迅捷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迅捷产品有限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迅捷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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