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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连续三次酒后窜至陕县X镇天井窑院旅游景点,无故滋事,任意砸打损毁景点设施和财物,谩骂工作人员,驱赶客人,致使无法正常营业,造成恶劣影响。经鉴定,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损毁的财物价值2817元。

201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至甘山公园虢国山庄,无理取闹,将正在干活的员XX、武XX二人打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天井窑院经济损失2800元,赔偿虢国山庄工人医疗费1386元,取得了天井窑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员XX、武XX的陈述、证人张XX、曹XX、霍XX、梁XX、张X朝、张X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住院病历复印件、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财物,并随意谩骂、殴打他人,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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