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09)开民督字第X号
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认为2007年9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长沙市商业银行芙蓉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2009年4月19日止,被申请人已经连续18期未能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欠款总金额为3597.03元。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3597.03元。并向本院提供欠款证明一份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虢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597.03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虢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双临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