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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6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山奇、小四川、小四、小乔(以上人员在逃)等人在湛河区牛庄变压器厂盗窃槽钢、钢板共计二千斤,经物价鉴定价值2560元。

2009年12月24日晚上12点钟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党龙伟、王山奇、陈双辉,“小乔”,“老二”(在逃),“小四川”,在平顶山火车站盗窃废铁1370斤,将废铁卖给王小华(已判刑)。经鉴定,废铁每斤1.10元,总价值1507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党龙伟、王山奇、陈双辉(三人已判刑),“小乔”(在逃),“老二”(在逃),“小四川”(在逃),在平顶山火车站盗窃废铁1370斤,将废铁卖给王小华(已判刑)。经鉴定,所盗废铁每斤价值1.10元,总价值15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党龙伟的供述,本院(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湛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到平顶山火车站,采取秘密手段盗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10月到湛河区牛变压器厂盗窃的事实虽被告人袁某某供认不讳,但同案犯王山奇的供述中根本未提及该项事实,也未因该犯罪事实被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认定的同案犯“小四川”、“小四”、“小乔”现未归案,另被盗单位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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