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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聊城市红岩装璜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乔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尤田,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聊城市红岩装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红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龙山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聊城市红岩装璜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田,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聊城市红岩装璜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接我到聊城市红岩装璜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我系临时雇佣。同年11月5日,在干活时砸伤左脚,三被告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管了,现在我左脚仍十分疼痛,走不成路,留下了残疾。无奈,我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辅助设施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x元。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聊城红岩公司雇佣的工人,与聊城红岩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先任何理由,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聊城红岩公司辩称:2009年10朋26日,原告经王某某介绍到我公司工地打工,因在工作中违章操作,砸伤左脚。我公司人员将其送到医院,医疗费、生活费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出院休养期间,我公司也支付了生活费和营养费。2010年元月,原告中毒住院,向我公司要钱,被拒绝。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到聊城红岩公司打工,是做好事,他为何将我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经被告王某某介绍,被告聊城市红岩公司雇佣原告乔某某到其承包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热电厂消防水管道维修的工地上干活,每天工资40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在抬焊好的铁篦子时,被砸伤左脚,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730.22元。经诊断为:一、左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二、左足拇趾皮肤挫裂伤。陪护证载明:该患者需1人陪护13天。出院证载明:1、口服接骨续筋药物,门诊治疗;3、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6周,复查后酌情去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5月14日,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某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乔某某左拇趾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次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5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酌定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聊城红岩公司为原告支付费用:医疗费2730.22元,生活费、营养费563元(实际花费)护理费650元(已支付给被告聊城公司派的护理人员),交通费100元,出院后生活费1000元,工资480元。2009年12月12日,原告因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同时查明:原告乔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女儿乔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陈秀英,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聊城红岩公司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聊城红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支付部分应予折抵。被告王某某作为介绍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因聊城市红岩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发包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住院相关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工作受伤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730.22元,误工费2054.25元(13天+6×7天=55天×37.35元/天=2054.25,护理费已实际花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实际花费563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3238.85元(5年×3388.47元/年×10%÷5=338.85元),女儿338.85元(2年×3388.47元/年×10%÷2=33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红岩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7元(含被告聊城市红岩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5043.22元,执行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聊城市红岩装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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