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伯班克华纳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珍妮特•A•科布林,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哈里•波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杨某,第三人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华纳公司就原告姚某申请注册的第x号“哈里•波特”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华纳公司在第34类商品上未申请或注册在先的“哈利•波特”、“x”等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x”、“哈利•波特”作为J.K.罗琳创作的系列小说的作品和其中主角的名称,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未能独立表达一定的思想和情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华纳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华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华纳公司已将“x”、“哈利•波特”商标使用在“香烟”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
三、华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系列图书已在中国公开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哈利•波特”等图书及人物形象在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姚某在明知或应知“哈利•波特”、“x”为他人所创作的,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知名图书及人物名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华纳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且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告姚某不服〔2009〕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
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华纳公司不具备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的资格,被告接受其异议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必须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异议人为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后第三人华纳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异议复审。华纳公司并非异议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因为商标发生转让而获得异议复审申请的资格。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应当是指对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造成的消极、负面影响。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上升到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层面。被告将第三人图书中的人物形象的姓名,纳入到《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并将私权利上升到社会公序良俗的程度,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本案异议程序中,异议人为时代华纳娱乐公司,但之后异议人引证的“哈利•波特”、“x”商标已转让至华纳公司,华纳公司作为上述引证商标的受让人,成为本案的相关权利人,可以承继异议人时代华纳娱乐公司的主体地位。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综上,〔2009〕第x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纳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9〕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x”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创作。第一集《x’x》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7月14日,人民网(www.x.com.cn)转载了环球时报的一篇文章《图书危机和“哈利•波特”现象》,其中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在全球的畅销情况进行了介绍。2000年9月,“x”系列小说中文版《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哈利•波特与密室》、《哈利•波特与阿兹卡班的囚徒》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如其中《哈利•波特与魔法石》2001年4月北京第四次印刷时显示印数为x-x。人民网、新浪网、卓越网等媒体都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在中国的宣传、畅销状况进行了报道。华纳公司还在全球推出了“x”系列电影并在中国上映,取得了较好的票房成绩。华纳公司还在中国市场推出了多种“哈利•波特”的形象产品。
J.K.罗琳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商标权转让的声明》,称:1998年6月,J.K.罗琳与华纳兄弟(现隶属于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即前时代华纳娱乐公司)约定,将与《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哈利•波特与密室》相关的所有商标权卖断并转让于华纳兄弟,包括但不限于作品名称、人物和其他内容,但已经被保留的出版、广播和上演权除外。2000年3月及2004年5月,华纳兄弟分别对《哈利•波特与阿兹卡班的囚徒》、《哈利•波特与火焰杯》、《哈利•波特与凤凰社》三部作品相关的前述权利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自1999年开始,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在第9、16、14、21、24、25、28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x”系列商标,并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华纳公司的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于1999年9月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准予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16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自2000年开始,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哈利波特”中文商标,在第9、16、24、25等多个类别上已核准注册。后上述商标于2004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华纳公司。
被异议商标由姚某于2001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烟用药草、雪茄烟、烟斗、火柴、非贵重金属制香烟盒、非贵重金属制香烟嘴、鼻烟壶、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吸烟用打火机。
除被异议商标外,姚某还在第3、5、32、33等多个类别上广泛申请注册了几十枚“哈里•波特x”、“哈里•波特”、“哈利•波特”、“x”等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哈里•波特”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后华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理由是:一、华纳公司创立于1923年,是全球知名的传媒及娱乐企业。二、“x”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创作,依法享有小说及名称的著作权。第一集《x’x》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至今已出版了七集,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9月开始,小说中文版“哈利•波特”系列开始在中国正式出版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2001年以来,华纳公司在全球推出“x”系列电影,取得了极好的票房成绩。“x”(“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在全球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三、J.K.罗琳已将与小说有关的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权转让与华纳公司,华纳公司是“x”、“哈利波特”等相关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自1998年9月以来,华纳公司已在全球注册了数千件与“x”、“哈利波特”有关的商标。目前,华纳公司“x”、“哈利波特”商标已在第9、14等类别上在中国获准注册,并在文具、服装、玩具、手表、卡通首饰等商品上广泛使用。综上,姚某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同时也侵犯了华纳公司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哈里•波特”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09〕第x号裁定,华纳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第三人是否具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的资格,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持有“x”、“哈利波特”等注册商标的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后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而针对该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时,“x”、“哈利波特”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华纳公司,华纳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受让人,承继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并无不当,且华纳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中亦仍涉及“x”、“哈利波特”等在先注册商标,因此,华纳公司具备本案异议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原告关于被告接受华纳公司异议复审申请系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申请注册商标的,因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可能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相关标志可以视为该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本案中,一方面,现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x”系列小说中文版《哈利•波特与魔法石》等已经在中国公开出版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包括人民网在内的多家媒体都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在中国的宣传、畅销状况进行了报道,“哈利•波特”、“x”作为畅销小说中的人物角色名称,已被相关公众了解甚至熟知。另一方面,被异议商标“哈里•波特”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原告未对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除被异议商标外,原告还广泛、大量注册了多枚“哈里•波特”、“哈利•波特”、“x”等商标。鉴于“哈利•波特”、“x”作为人物角色名称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哈利•波特”、“x”之间的近似程度,本院合理认定原告系明知“哈利•波特”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但上述知名度的取得系他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的,故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应由他人享有。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哈里•波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伟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