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两个月,无任何感情交流及感情基础,在生活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生活费也不给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嫌贫爱富,吃饭挑剔,虐待老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花费x元,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物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长时间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拌嘴,婆媳关系不睦,2009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彩礼返还未达成协议。
原告接受被告彩礼现金x元,毛毯2条。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X组,低组合柜X组,沙发1套(一、二、三),写字台、梳妆台、茶几各1张,挂衣架、盆架、木椅、条编元子、卜箩各1件,脸盆、暖瓶各2个,海宝牌洗衣机、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各1台,被子12条,太空被2条,毛毯、被罩各1条,床单15条,枕头1对,枕套4对。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物有DVD1台,太空被3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对方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对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郭某某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彩礼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