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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被告李某阳、李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阳、李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郏县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吕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零时许,吕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54KM+310M处,撞到停放在公路上李某阳驾驶的豫D-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在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郏县万里公司辩称:豫D-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该车的保险额,我公司和李某某都不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郏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只能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请求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事故认定书;2、禹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护理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4、停车费及拖车拆检费票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先行支付原告6000元现金。

被告郏县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

被告郏县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两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护理证明,被告李某某、被告郏县万里公司、被告郏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一栏中的两人护理字样,系后来添加,故两人护理的内容不能成立,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结合证据2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程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停车费一项,由于该项费用显示的是在修理期间,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他项下的费用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零时许,吕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54KM+310M处,撞到停放在公路上李某阳驾驶的豫D-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在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4日,合计17天,支付医疗费5437元,该医院出具证明,去除内固定进行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已垫付6000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驾驶的豫K-x号货车及车载物品的损失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的豫K-x号货车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拆检费拖车费共计3800元。事故车辆豫D-x号货车系被告李某某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D-x号货车在被告郏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另查: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豫D-x号货车系被告李某某在郏县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郏县万里公司为保留所有权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出卖方郏县万里公司不承担责任。豫D-x号货车在被告郏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郏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受伤后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437元、需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97天,护理时间为107天,护理人数为一人,误工费为8628元(x÷365天×197天),护理费为4686元(x元÷365天×107天)。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豫K—x货车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损及车载物品损失、拆检费拖车费共计x元及鉴定费600元。故被告郏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计8437元、误工费8628元、护理费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原告的剩余车损x元(x-2000)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郏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x元(x×50%)。综上被告郏县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吕某某鉴定费600元、应承担诉讼费1000元,共计16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1600元,下余4400元,由郏县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综上被告郏县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吕某某x元,支付被告李某某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吕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伟

审判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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