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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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法国鳄鱼恤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第三人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弯道X号昌明大厦8/FB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法国鳄鱼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法国鳄鱼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对第三人法国鳄鱼恤公司公司注册的第x号“BO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做出的,被告在该裁定中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有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时,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以外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基本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较为接近。在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衣;婴儿圈套衣”以外的商品上时,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系列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虽然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法国鳄鱼恤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拉科斯特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原告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整体外观、设计风格与原告鳄鱼图形基本相同,与原告鳄鱼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以往的案件中,被告均认为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商品与原告相联系,发生误认误购。被告应坚持统一的审查标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告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且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其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起诉理由。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原告“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有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时,与原告“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虽然原告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法国鳄鱼恤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法国鳄鱼恤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在评审阶段未提出驰名商标的请求。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运动鞋;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童帽;袜;长筒袜;围巾;手套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该商标图样如下: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斯科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腰带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该商标图样如下: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斯科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9日。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该商标图样如下:

第x号图形商标,由拉斯科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短裤;百慕大短裤;裤子;套衫;背心;衬衣;田径服;外衣;防水服;罩衫;夹克衫;风雪大衣;裙子;套服;袜子;晨衣;服装带;领带;围巾;便帽;无边女帽;头带(服装);袖口;鞋;休闲鞋;运动鞋;靴;拖鞋;手套;内衣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该商标图样如下:

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由x,x申请国际注册(优先权日1989年11月24日),1990年3月26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后名义变更为原告。商标由汉字“鳄鱼”手写体构成。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争议商标由金芬芬于2002年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T恤衫、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3年10月27日。2004年8月26日,转让至香港博内里鳄(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5月11日转让至第三人。该商标图样如下:

2007年10月23日,原告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原告的争议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第三人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原告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同属类似商品或具有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鳄鱼图形”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2、与原告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商标局相关异议裁定书、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5、原告的情况介绍及其“鳄鱼”商标的使用、广告及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6、原告的经营情况统计表;7、实际使用中的“鳄鱼”商标照片及第三人CEO名片及付款单复印件;8、商标局《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9、第三人申请的“鳄鱼”系列商标列表及商标局网站信息打印件;10、原告提出异议的案件列表;11、争议商标的专卖店、产品照片及发票复印件等。第三人答辩的理由为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是自然界的一种动物性形象,独创性较弱,不能由原告独占。争议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原告“鳄鱼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原告在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记述到其“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理由。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图形商标档案、第x号图形商标档案、第x号图形商标档案、第x号图形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云工商经检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评审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并非第x号裁定做出的评审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原告在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记述到其“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理由,被告针对该理由进行了相关评述和认定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以及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是构成该款规定情形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仅能体现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但无法证明这些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商标局《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仅能体现相关商标的许某合同备案情况,不能证明这些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相关民事判决书、异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做出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能证明在该日期前原告商标的保护情况和知名度;原告提出异议的案件列表与原告商标知名度亦缺乏必然联系;争议商标的专卖店、产品照片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公司情况、经营情况及产品介绍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仅能证明原告“鳄鱼x”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第x号图形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原告认为争议商标摹仿其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所述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违反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争议商标违反该款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文君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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