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诉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湕鱼涌英皇道X号太古坊濠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索尼公司)诉被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简称金蜂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甲,被告金蜂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书大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尼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对周杰伦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2009年7月,我公司发现图书大厦公司销售的周杰伦以下录音录像制品:周杰伦精彩篇CD、周杰伦演唱会x-TWO、周杰伦最爱-音乐全记录(3CD+3VCD)、三十而立-周杰伦(4CD)、八度空间-周杰伦CD均系金蜂出版社未经我公司授权复制、出版、发行的。金蜂出版社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发行上述音像制品,图书大厦公司对侵权制品公开销售,均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金蜂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2、图书大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音像制品;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x元,公证费人民币x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蜂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其主体不合法;我社依据与BMG唱片公司的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经相关部门登记、审批后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系依法行使出版职责,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我公司严格按规定从合法渠道进货,进货时从外观上看涉案光盘完全符合文化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有关版号、出版社等方面的要求,是正规出版物,另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后已将相关光盘下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图书大厦公司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权利的盗版专辑,被告金蜂音像出版社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发行原告享有独家制作者权利的周杰伦专辑;

证据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权利认证报告书),证明原告享有周杰伦相关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证据3是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经销周杰伦相关专辑,各专辑发行量和销售量大,原告索赔金额合理合法;

证据4是唐楚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证费用明细及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委托香港律师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港币x元;

证据5是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

被告金蜂出版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是权利认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作品权利人应为BMG公司,而非原告;

证据2是中国音像电子出版者名录,证明F08为被告专有出版者码,原告提供的“权利认证报告书”中含有被告出版者码,该报告书内容不真实;

证据3是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被告涉案音像制品进口程序、内容合法;

证据4是相关协议书、授权书和委托书,证明被告涉案音像制品出版权、发行权来源合法;

证据5是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被告与BMG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简称国家版权局)合法登记。

被告图书大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均为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销售出库单复印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

鉴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原件,且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金蜂出版社对原告证据1和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二、被告证据

原告对被告金蜂出版社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权利认证书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且无原件,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金蜂出版社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虽然有证据4的原件,但根据协议书显示,乙方即BMG香港-中国事业发展部是部分涉案专辑的权利所有人,而被告未提供BMG香港-中国事业发展部享有涉案专辑相关权利的证据,据此,本院对被告金蜂出版社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金蜂出版社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有效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原告对被告图书大厦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图书大厦公司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审查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图书大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且其未向本院提供出库单原件,据此,本院对被告图书大厦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10年1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总裁梁美丝签署“权利认证报告书”,该报告书证明:《x双截棍(变奏版)》、《安静》、《暗号》、《爸我回来了》、《半岛铁盒》、《半兽人》、《斗牛》、《对不起》、《分裂》、《黑色幽默》、《回到过去》、《火车叨位去》、《简单爱》、《开不了口》、《离开》、《龙卷风》、《龙拳》、《米兰的小铁匠》、《你比从前快乐》、《忍者》、《上海一九四三》、《世界末日》、《双截棍》、《威廉古堡》、《蜗牛》、《星晴》、《爷爷泡的茶》、《找自己》、《最后的战役》等49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由索尼公司独家控制。

2009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载有:公证员梁炜和公证员助理裴静娜于2009年7月21日会同北京星光灿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修立飞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的北京图书大厦三层音像区,修立飞购买了周杰伦精彩篇CD(价格:人民币15元)、周杰伦演唱会-x-TWO(价格:人民币15元)、周杰伦最爱-音乐全记录(3CD+3VCD)(价格:人民币50元)、三十而立-周杰伦(4CD)(价格:人民币35元)、八度空间-周杰伦CD(价格:人民币20元)等各一份,并现场取得《北京图书大厦购物小票》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各一张。公证员将上述音像制品加封,并将“音像制品封面包装复印件(共17页)”和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内。

上述周杰伦精彩篇CD、周杰伦演唱会-x-TWO、周杰伦最爱-音乐全记录(3CD+3VCD)、三十而立-周杰伦(4CD)、八度空间-周杰伦CD等专辑包装上,均载有“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

本院经比对,上述周杰伦精彩篇CD、周杰伦演唱会-x-TWO、周杰伦最爱-音乐全记录(3CD+3VCD)、三十而立-周杰伦(4CD)、八度空间-周杰伦CD等专辑中记载的作品与前述“权利认证报告书”所列明“歌曲名称”中的29首歌曲重合,其中包括:《x双截棍(变奏版)》、《安静》、《暗号》、《爸我回来了》、《半岛铁盒》、《半兽人》、《斗牛》、《对不起》、《分裂》、《黑色幽默》、《回到过去》、《火车叨位去》、《简单爱》、《开不了口》、《离开》、《龙卷风》、《龙拳》、《米兰的小铁匠》、《你比从前快乐》、《忍者》、《上海一九四三》、《世界末日》、《双截棍》、《威廉古堡》、《蜗牛》、《星晴》、《爷爷泡的茶》、《找自己》、《最后的战役》。

另查: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金蜂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0月15日作出的国权(1994)X号《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其中载有:“国家版权局已于1994年10月15日复函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同意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该会会员在授权我境内录音复制单位复制加工和授权出版单位出版录音制品时,将由该会出具由该会亚太地区总部盖章和监理签字的‘权利认证书’。‘权利认证书’的内容包括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录音制品的名称,制作完成和发行的时间,授权使用的形式,录音制品中的作品的名称、排列顺序和时间长度,词曲作者的表演者的姓名等。”

在本案庭审后,索尼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书》,其中载明:“兹证明北京星光灿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之100%控股全资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北京星光灿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一直受我公司委托对侵犯我公司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行为进行收证等工作,特此证明。”

索尼公司支出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x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但不能确定前述公证费和律师费系针对本案支出。

上述事实有(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香港律师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总裁梁美丝签署“权利认证报告书”记载的内容,原告索尼公司对涉案49部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金蜂出版社主张上述“权利认证报告书”不能证明原告索尼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其理由是梁美丝签署“权利认证报告书”只是香港公民的个人声明,无法证明梁美丝能否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亦不能证明国际唱片业协会有认证资格,并提交了国家版权局作出的国权[1994]X号《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国家版权局是否同意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权利认证的形式要求以及这种权利认证的范围是否仍局限于录音制品,与原告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无必然联系。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梁美丝签署的“权利认证报告书”,可以初步证明原告索尼公司对涉案49部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而被告金蜂出版社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有其他权利人。据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索尼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对于金蜂出版社提交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及《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这些证据体现了行政管理机关对金蜂出版社发行涉案光盘的审批过程,但不足以证明金蜂出版社对被控侵权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金蜂出版社以此证明其有权出版被控侵权录音录像制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金蜂出版社主张(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其理由是北京星光灿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光盘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本院认为,北京星光灿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资子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进行相关收证工作,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被告金蜂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蜂出版社出版、被告图书大厦公司销售的涉案5张专辑包含了原告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29首录音录像制品,两被告的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亦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出版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蜂出版社不能证明其出版被控侵权录音录像制品有合法授权,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图书大厦公司未提供其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中与本案有关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二万九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出版、发行含有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安静》等二十九首录音录像制品的光盘;

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安静》等二十九首录音录像制品的光盘;

四、驳回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和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