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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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泥砚研制所诉商评委,第三人绛艺苑砚社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X村。

投资人蔺涛,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东天池公园。

投资人王某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简称澄泥砚研制所)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绛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简称绛艺苑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澄泥砚研制所的投资人蔺涛、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阳,第三人绛艺苑砚社的投资人王某仁、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第x号“绛州”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砚”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澄泥砚研制所关于上述商品类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此,即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存在近似之处,二者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在评审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个案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应当以争议事实发生前或争议事实发生时为准。就本案而言,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大小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绛州及图”商标曾被认定过驰名商标的事实只能作为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参考因素。经审查,澄泥砚研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有关澄泥砚研制所、澄泥砚研制所法定代表人的获奖证书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无关;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所应当具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被异议商标在“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引证商标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绛艺苑砚社有关引证商标“绛州”与“澄泥砚”连在一起使用不当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澄泥砚研制所诉称:引证商标曾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三人与原告同为澄泥砚的生产企业且在同一地域,第三人为销售其产品,十余年来一直借用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侵犯原告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并多次被有关部门处罚。被告不考虑前述事实即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是基于商品或服务的自然属性决定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客观存在与商标无关,也不应受到其他主观因素影响。而且,应以指定商品作为对比的对象,不考虑实际使用的商品。在本案中,澄泥砚研制所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砚”商品类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存在纠纷,而将本案非类似商品判定为类似。其次,对于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被异议商标在“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绛艺苑砚社述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形状、商品分类、核定使用商品上都有较大差异,因此不会构成近似商标。2、虽然引证商标于2006年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是2002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的,二者在时间上相差四年之多。3、经第三人查询,含有“绛州”文字的注册商标有15家之多。澄泥砚研制所提出的理由根本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是出于本身的私利,有意制造争端。综上,绛艺苑砚社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中文“绛州”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系由澄泥砚研制所于1995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砚商品上,1997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

被异议商标系由中文“绛州”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其由绛艺苑砚社于2002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1类瓦器、陶器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澄泥砚研制所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绛州”商标异议裁定,主要内容为:被异议商标与澄泥砚研制所在先注册的“绛州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澄泥砚研制所不服前述裁定,于2008年4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澄泥砚研制所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澄泥砚是四大名砚中的唯一陶砚。澄泥砚研制所、绛艺苑砚社均在山西省新绛县境内从事澄泥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9-2008年间,原告与第三人因“绛州及图”商标的使用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6月11日,经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06)晋民终字第x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澄泥砚研制所的“绛州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澄泥砚研制所和绛艺苑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由中文“绛州”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绛州”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二者在呼叫上亦相同,其与引证商标的整体组成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因此两商标标志构成近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砚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标志近似,但共同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驰名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认定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时间点应当以争议事实发生前或争议事实发生时为准,在本案中,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为准。经审查,澄泥砚研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有关澄泥砚研制所、澄泥砚研制所法定代表人的获奖证书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和2006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所应当具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另外,“绛州”为地名,并非澄泥砚研制所独创,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澄泥砚研制所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绛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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