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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系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陈某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西湖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龙大道处,右转弯时,与案外人刘本均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豫x警车相撞,豫x又撞到原告驾驶的沿乌龙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x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花修理费x余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起诉来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了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情况确认书及相关证明。

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车损也是事实,但我开的车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李某辩称意见与陈某某一致。并出示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虽然报了案,但当我公司查验人员到场后,原告的车辆已驶离,致使我公司无法知道其车损情况。后原告自行修理车辆,我公司无法进行核对,拒绝赔偿。当庭提供了有关保险条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西湖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龙大道处,右转弯时,与刘本均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豫x车相撞,豫x又撞到沿乌龙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袁某驾驶的豫x车,造成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县交警队事故鉴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本均、袁某无责任。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x元及误工费2400元,合计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解决未果。

另查明,被告李某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保险,保险期间200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3日24时止,承保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车损确认书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虽然是被告陈某某驾驶,但被告李某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投了保,且在保险期间内,购买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款x元,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余玉乐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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