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安寺南成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诉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运虹、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诉称,被告原系第四二二医院的医生。2007年12月16日开始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医院工作。但由于其未办理执业医师变更登记注册手续,故双方暂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0日至6月2日被告因病休假。期间,长沙新港医院多次催促其办理执业医师证的变更注册手续,但其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到2008年9月5日,由于被告拒绝将其执业医师证变更注册到长沙新港医院,因此长沙新港医院将被告辞退。其后,被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9年2月18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四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被告应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9月5日起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在长沙新港医院。由于长沙新港医院没有办理注册登记,不是劳动法中的合法用工主体单位,故长沙新港医院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在长沙新港医院工作期间的工作标准为每月5000元。被告称吴某文口头承诺额外再支付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在执业的医疗机构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才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被告虽未与长沙新港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无效。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的劳动报酬只应按长沙新港医院相近岗位(其他科室主任)的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计算。长沙新港医院已经在辞退被告时一次性将其所应得的双倍工资全部付清。长沙新港医院解聘被告系因其没有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注册,及时终止无效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补偿。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且被告已经在外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四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判决原告不应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9月5日起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起被原告的承包人吴某文用长沙新港医院的名义骗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8月7日至23日经吴某文同意,原告休事假。工作期间原告态度勤恳,高度负责,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无任何违规违纪现象。2008年9月5日,吴某文向被告借钱被告未同意,吴某文便以承包无法进行为由解聘了被告。长沙新港医院由原告提供经营场所、设备、人员。长沙新港医院与原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长沙新港医院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属于非法经营。原告不能以长沙新港医院的违法行为来否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每月工资为x元。吴某文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已经注明是口头承诺工资,因此被告每月的工资为x元。被告的执业医师执照未更改到原告处是事实,但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的执业医师执照当时在吴某文手里,但是吴某文并没有为被告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劳动仲裁确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费用。由于原告的财务制度不完善,导致被告的工资被吴某文冒领,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被冒领的工资x元。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被告的差旅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及委托人的差旅费及误工费x元,判决原告支付无理由解聘被告赔偿金x元,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奖金,判决原告支付因侵犯被告的肖某权的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9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长沙新港医院系同一单位。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至6月2日因病休假。2008年8月7日至8月23日经批准后休事假。2008年9月5日,原告作出《关于解聘吴某的决定》,内容为:“吴某自2007年12月16日到医院上班,因其一直未将执业医师证变更到医院,且其对医院的贡献不足以支付其工资,经院长办公讨论,并征求吴某本人意见,决定如下:一、即日起解聘吴某的外科主任职务。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除医院已支付工资外,另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一倍的标准补偿其双倍工资。三、补偿吴某一个月的工资。”吴某对此不服,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病假期间长沙市最低工资、经济补偿金、奖金、往返差旅费用等。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开劳仲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四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原告应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9月5日起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吴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每月工资为x元及因仲裁、诉讼花费差旅费、误工费x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2009)开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工资表、解聘决定、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9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9月5日以被告未办理执业医师证变更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法的规定,原告应按5000元的标准自2008年1月起向被告支付其实际工作期间即4个月的双倍工资,即5000×4=x元;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吴某文冒领的工资x元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要求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x元,支付奖金的主张,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请求不予处理。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按每月x元计算工资标准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征收,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均由国家行政机关确定,故该项主张属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办理医师执业证的变更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处的执业医师,是否变更其执业地点、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吴某双倍工资x元;
二、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临
审判员胡运虹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