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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达诚公司诉江河瑞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环保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11C。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简称邦达诚公司)诉被告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河瑞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邦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彭某某,被告江河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浦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达诚公司诉称:2007年4月27日,原告就其设计的一款水质监测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4月23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水质监测柜,专利号为x.8(简称本专利)。2010年,原告发现在阜南县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有仿制本专利的COD监测仪器和TOC监测仪器,该两部仪器的水质监测柜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基本相同。为保全证据,原告申请安徽省阜南县公证处对前述仪器进行了公证。经原告了解,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所使用的侵权仪器系向被告采购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7.56万元。此外,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2.8871元。

被告江河瑞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侵权产品实为法国赛环公司生产的x系列测定分析仪,该系列产品属于水质监测仪器,早在原告申请本专利日期之前就已进入中国市场并被广泛应用于各省市的水站。其次,设计在先的x系列测定分析仪用于水质监测,而本专利的“水质监测柜(1)”也是用于水站的水质监测,与x系列测定分析仪属于同一产品种类。从“水质监测柜(1)”的主视图、立体图等可以看出,其与x系列测定分析仪的整体造型和设计比例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对于水质监测柜这样的设备,一般不会关注其顶面、底面和背面的设计。而且,上述设计的左、右面设计一般为惯常设计,在该两个部位设计上的变化根本不会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水质监测柜(1)”请求保护的设计内容与在先设计的x系列测定分析仪的设计属于相同、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三,涉案产品是被告通过第三方合法采购而来,并非自行生产或直接向生产商购买,且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前,被告并不知悉产品是否存在专利侵权情况。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水质监测柜(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x.8,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常州邦达诚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8日,经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核准,常州邦达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申请安徽省阜南县公证处对安徽省阜南县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使用的COD监测仪器和TOC监测仪器进行了公证,安徽省阜南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皖南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处人员与邦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三点五十二分来到阜南县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看到该站有两间房屋,东边一间房屋内有常某述说的COD监测仪器和TOC监测仪器(常某述说该两部仪器的水质监测柜的外观设计与专利权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COD监测仪器中使用的玻璃测量反应室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号为x.6的外观设计近似),公证人员谢某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张,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共同拍摄照片十二张。

庭审中,对于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中的产品,被告称是其在承建阜南县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工程时于2008年4月份从别处购买并于2009年3月份销售给阜南县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的,且认可照片中的COD监测仪和TOC监测仪外柜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此外,被告还认可前述两个产品在市场上价值40万元左右。但是,被告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广泛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前,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水质自动监测站仪器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验收资料汇编》部分内容复印件、《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水质自动监测站仪器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部分内容复印件、《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水质自动监测站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内容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在先设计:法国赛环公司简介及产品介绍复印件、英文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深圳市摩特威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图片、江河瑞通公司与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北京万德瑞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深圳市摩特威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饮用水源水质在线监测合同书》复印件、用户满意度调查表两份、法国赛环公司监测柜加工图、鲁台子水文站设备使用的照片、顺德区容桂自来水厂设备使用照片、顺德区伦教子站设备的照片、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x系列水质在线监测仪的宣讲材料及产品目录复印件、邦达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03年4月16日至2004年3月5日的维修记录复印件、江河瑞通公司与北京丰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08年4月25日的英文合同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0年11月26日制作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但其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中国市场上广泛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已经超出了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法国赛环公司的简介及其产品介绍、该公司的监测柜加工图、相关照片等证据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交的《采购合同》、用户满意度调查表等证据,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阜南县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对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专利权的类别及其保护期限、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及外观设计在该价格中的比重、原告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犯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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