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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凯尔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试用期),原户籍所在地(略),现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集体户,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人范某应聘到凯尔资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从事业务员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同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万煦园AX栋X室凯尔资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办公室,趁公司其他员工下班无人之机,利用网络发布信息称该公司有电脑出售,将3台台式七喜组装电脑和1台康柏1500型笔记本电脑及1台索尼F77数码照相机盗卖给他人,得赃款533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范某挥霍。案发后,上述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给凯尔资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经物价鉴定,被盗3台台式七喜组装电脑价值8541元,康柏15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索尼F77数码照相机价值450元,合计价值97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人云某某、陈某、杨某、何某某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所在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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