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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与陈某某、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东升格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冼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向东、李某某,均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梦迁、梁某炽,均系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29日3时55分两原告之子陈某朋持已过审验合格期的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过检验合格期的粤E·(略)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何小娟(两人均无戴头盔),沿张槎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张槎三路X号和发纸业有限公司对开缺口处时,驶入机动车道(路中设双黄实线),欲往右前方对面约10米远的张槎牌坊路口,遇吴某驾驶粤(略)号小客车在限速路段以高于限速的速度沿张槎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朋当场死亡、何小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4年3月1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朋持已过审验合格期的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过检验合格期的摩托车,及驾驶员、乘客两人均无戴头盔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小娟乘坐两轮摩托车,不负事故责任。同年4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因两原告及被告吴某、东升车队对损害分歧较大而终结调解。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E·(略)号两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为2963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东升车队已支付两原告丧某、车辆损失费共计7000元。还查明,陈某某工作单位为石湾润达陶瓷有限公司,招某工作单位为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龙分公司。两原告育有两子一女,为陈某安、陈某珍、陈某朋。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三被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规定》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故被告吴某依法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陈某明依法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某系被告东升车队司机,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中,故该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东升车队负担,被告吴某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该法实施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故两原告主张中保禅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禅城支公司的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略).40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略)元。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某除超出上述标准及30%责任分担比例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上述该法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法条要求成年亲属作为主体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必须满足两个并列的条件,即丧某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原告招某年龄虽已超过55周岁,可视为已丧某劳动能力,但未能举证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在30%比例内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朋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考虑到陈某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略)元。被告东升车队已先行支付给两原告的7000元赔偿款,依法应予冲减。一、具体赔偿费用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略).40元/年×20年×30%=(略).40元;丧某:(略)元/年÷12个月×6个月×30%=2846.85元;摩托车损失费:2963元×30%=88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二、东升车队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两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略).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及第四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招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某、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略).1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招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5元,由原告陈某某、招某负担2719元,由被告东升车队负担2316元。

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一、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清楚表明,死者陈某朋的户籍是佛山市X村,也就是说,陈某朋属农村居民。2、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亦表明,两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都在佛山市X村,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某朋属于城镇居民。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1月29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来处理。原审一方面在正确确定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同时,却错将本为农村X镇居民看待,并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错误采用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直接导致了判决错误。4、依照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可获赔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054.58元/年×20年×30%=(略).48元。二、原审判令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向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交通事故主要是因陈某朋无牌无证、酒后驾驶已过检验合格期限的摩托车,且逆向行驶等种种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陈某朋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在事故中只是因超限速行驶而承担次要责任。但在通常情况下,超限速行驶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我国有关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无过错或过错轻微者及其亲属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因此,原审判令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向两被上诉人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上诉人在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已依法缴纳(略)元事故责任保证金及支付7000元丧某等费用的情况下,仍多次聚众到公司内闹事,严重干扰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此外,两被上诉人还对公司领导及员工进行谩骂、恐吓与人身攻击,使公司的领导、员工们在精神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只需偿付两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某、摩托车损失费合计(略)。23元。2、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招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上诉无理,理应驳回。一、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依广东省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因死者陈某朋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陈某朋应作为城镇居民看待。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及第十一条对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了责任划分,原审对精神损害赔偿所作的相应划分合理。

被上诉人陈某某、招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朋于2001年10月至2004年1月间的工薪表共28份,以证实陈某朋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质证认为: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其上没有管理者的签名;2、该证据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而提交,不属于新证据;3、陈某朋生前的工作情况与本案诉争的赔偿标准问题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属于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作为两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16日的单位证明的补强,与原单位证明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与关联性。上诉人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虽对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疑异,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28份工薪表,本院均予采纳。

原审被告吴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述称:因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在上诉状中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并无提出要求,故无意见需陈某。

原审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两被上诉人可获偿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应否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死者陈某朋的户籍为佛山市X村,但两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所提交的能相互印证的由佛山市X区中南装饰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以及陈某朋于2001年10月至2004年1月间签收工资的工薪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陈某朋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现两被上诉人主张以陈某朋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致陈某朋当场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由此会给两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程度的精神利益的丧某,两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侵权相对方即上诉人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在本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可作为衡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但并不能仅以此而免除其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主张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及原审判令其向两被上诉人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等,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环市东升客运出租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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