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埃厄德3450若梅斯为2A号。
法定代表人蒂厄•耶斯佩尔•罗特,董事。
法定代表人佩特鲁斯•威廉姆斯•罗梅瑟,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简称国际营养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优衡多营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营养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x号“优衡多营养”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奶粉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或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的描述性文字,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供的为数不多的证据中也显示“优衡多营养”亦作为对“多美滋”奶粉的功能特点的描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国际营养品公司的使用宣传,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个案审理原则,国际营养品公司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得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国际营养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组成部分“优衡”、整体“优衡多营养”均为原告自行创意,作为商标具很强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不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不会丧失显著性。三、通过原告长期大量宣传和广泛使用,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经和原告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进一步增强了该申请商标显著性。四、商标评审标准应该具有统一性,他案的标准应该成为本案审查的参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申请商标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此外,原告列举的其他商标,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且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优衡多营养”商标,国际营养品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油、乳清、奶粉、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蛋白、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
2009年6月2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直接表明了指定商品上的功能等特点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际营养品公司不服该决定,与2009年7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际营养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谷歌、百度搜索“优衡多营养”的结果打印件、有关“优衡多营养”的媒体报道、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到的同类或相似类别中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同时,国际营养品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注册的情况,还提交了其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的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档案以及初步商标公告打印件。上述证据,除部分谷歌、百度搜索“优衡多营养”的结果打印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外,其他证据均系国际营养品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首次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优衡多营养”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牛奶、奶油、牛奶制品等商品,对于与牛奶有关的商品而言,结合其自身的商品特点,“丰富的营养”一般会成为商品品质描述或宣传的重点。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中还包含“优衡”这一不具有明确含义的非固有词汇,但从申请商标的整体上考虑,其仍然凸显了“丰富的营养”这一主要含义,即“优衡”二字的加入并未从实质上改变本领域相关公众对其含义的通常认识。由此,被告所做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的功能、品质的直接描述,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因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商标评审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部分宣传报道或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对其在诉讼阶段予以补交的理由做出合理的解释,且上述证据不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涉及宣传报道和网络搜索情况的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在部分宣传使用活动中将申请商标与原告的相关商品进行了结合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使用行为已经克服了申请商标自身的显著性缺陷从而获得了可被消费者识别的显著特征,原告据此认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提交的部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的已获准注册的部分商标的商标标识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与申请商标的情况有所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是否可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国际营养品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优衡多营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