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5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洛阳市洛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符某诉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在2005年底,被告与浅井头村委会因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由一审打到二审,在经济上有困难,先后向我借现金x元,给我打了欠条,后来经我多次催要,她于2010年3月15日通过她姐还了我4000元,还欠我现金8000元,经我多次到她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和原告有借贷事实,但此款4000元,已通过答辩人的姐还清,并且抽回欠条,这次原告诉答辩人是恶人先告状,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符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符某现金8000元(捌仟元)。该款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张某申请对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借条”做笔迹司法鉴定,鉴定是否是本人所写。2010年10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是张某(曾用名张X)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由“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被告张某欠原告符某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应偿付原告借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符某借款8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