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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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5年、1996年、1998年、2001年先后4次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2004年因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中旬至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从他人手中以每片15元的价格购得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后,又以每片25元的价格共7次将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共计22片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入口处以每片25元的价格,将3片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李某某吸食。

200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入口处以每片25元的价格,将3片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李某某吸食。

200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入口处以每片25元的价格,将3片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李某某吸食。

2009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入口处以每片25元的价格,将4片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李某某吸食。

2009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入口处以每片25元的价格,将3片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李某某吸食。

2009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入口处以每片25元的价格,将3片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李某某吸食。

2009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入口处以每片25元的价格,将3片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李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缴获3片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收缴王某毒资30元。经鉴定:缴获的白色药丸3粒,净重0.21克,从中检出丁丙诺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科学理化检测鉴定书,尿样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扣押的毒资30元依法应当予以收缴。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三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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