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3月1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3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水车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送往冷水江戒毒所强制戒毒,2009年4月1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2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某和杨建斌(已判刑)、罗树平(已判刑)于2004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在双峰新峰商场、水利局家属楼、永丰镇X村等地入室盗窃5次:
1、2004年12月11日,被告人奉某某和杨建斌、罗树平来到双峰县,住在五里牌“福星酒楼”,12月12日凌晨2时许三人携带千斤顶来到永丰镇新峰商场汪志勇房屋处,发现汪志勇家的一个防盗窗的钢筋有一根没有了,于是被告人奉某某从没有钢筋的缺口钻进去,罗树平和杨建斌躲在外面望风,过了一下子,奉某某出来了,偷了现金13O元、蓝色衣服一套,滑盖西门子彩屏手机(SL55型号)一个。12月12日下午三人将手机以450元当在金龙典当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
2、200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奉某某和杨建斌、罗树平来到水利局家属楼王新建房屋处,看见王新建家的窗户没关好,于是,被告人奉某某就顺着下水管爬上去从窗子进入房内,然后将房门打开把罗树平喊进去,杨建斌站在外面望风,这一次偷了18O多元现金以及一双黑皮鞋。
3、200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奉某某和杨建斌、罗树平来到永丰镇新峰商场家属楼肖某连住处,用携带的千斤顶顶开肖某连家防盗窗的一根钢筋,由杨建斌和被告人奉某某望风,罗树平从窗口爬进室内,偷得现金213元。
4、2004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和杨建斌、罗树平来到永丰镇X村陈如平的住处,杨建斌和奉某某用千斤顶顶开一楼一间房子的防盗窗钢筋,由罗树平从缺口进入室内,杨建斌、被告人奉某某望风,盗得150元现金以及深色西裤一条。
5、2004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和杨建斌、罗树平来到永丰镇X村宋景云的住处,发现宋景云家二楼没有防盗窗,于是,被告人奉某某和杨建斌在楼下望风。罗树平在附近找来一架楼梯,并顺着楼梯爬上二楼,盗得现金2000多元以及棕色衣服一件。经鉴定,皮衣服价值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奉某某共盗窃作案五次,其中第一、二次为主,第三、四、五次为从,价值4000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奉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2、被害人汪志勇等人的陈述;3、户籍证明;4、指认笔录;5、辩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7、刑事判决书;8、同案犯杨建斌等人的供述;9、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一、二次共同犯罪盗窃中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第三、四、五次共同盗窃犯罪中是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