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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煌,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和2008年10月23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有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凭。之后,被告仅还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是事实,但已三次分别还款人民币5000元、6000元和8000元,共计还款人民币x元,剩下人民币x元未还;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x元,只是原、被告生意往来的货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能作为被告借款的凭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以经商为由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丹阳新民路支行将人民币x元存入被告陈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帐户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林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丹阳新民路支行将人民币x元款项存入被告陈某某银行帐户是否属于借款性质的问题。

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2008年10月23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x元,并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称,该款项只是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的货款,并非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2008年10月23日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某对此否认,应由原告林某某就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林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虽可以证明其将人民币x元存入被告陈某某银行卡的事实,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性质,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陈某某已偿还款额是人民币5000元还是人民币x元的问题。

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仅还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陈某某称,其已三次分别还款人民币5000元、6000元和8000元,计人民币x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某某自认被告陈某某已还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主张另有还款人民币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林某某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另行借款人民币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9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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