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蔡某乙在湖南湘阴从他人手中以100元购得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自己先吸食了一半,将另一半带至长沙市。当日22时许,杨武打电话给蔡某乙,要其帮忙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蔡某乙想起没有钱用,遂将自己身上尚留的半小包毒品海洛因带至杨武所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惠天宾馆402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武,2人在房间内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吸毒用具及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杨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蔡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