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8日20时50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驾驶室及卧铺共乘坐5人),由荣昌县X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迎宾大道川三文曲苑门口转盘处时,在左转弯驶往城南大道的过程中,致使该车驾驶室内乘车人陈某×从驾驶室右侧摔出,造成陈某×受伤,后经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陈某×于2010年2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陈某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谢某、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陈某提出:开车前已经确认驾驶室的门关闭良好,案发后主动报案并配合调查,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车门的状况符合国家标准,打开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不排除意外事故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无罪;若认定有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无前科,请求判处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且酒后驾驶并超载,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并未向赶到现场的交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且二审期间,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适用缓刑,一审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酒后驾驶右侧车门门锁锁体和门锁挡块异常磨损及车门轻微错位的汽车,超载搭乘被害人等人,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将车内锁止机构锁定,致使被害人从车门摔出后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开车前已经确认驾驶室的门关闭良好,案发后主动报案并配合调查,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车门的状况符合国家标准,打开原因不具有唯一性,不排除意外事故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无罪;若认定有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无前科,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驾驶的汽车右侧车门门锁锁体和门锁挡块异常磨损及车门轻微错位,具有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未对车门进行检查,也未将车门锁定,导致被害人从车里摔出,并非意外事故;上诉人在交警到达后,未如实供述导致死者摔死的真正原因,后交警找到上诉人,上诉人才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虽有赔偿及认罪的酌定情节,但其酒后超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具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乔梁
代理审判员宋彩扬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