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洲、侯华蕾、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9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时风三轮农用运输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刘XX、原XX、殷XX、原XX、原XX、刘XX受伤,刘XX、原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据、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殷XX、原XX、原XX、刘XX、刘XX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