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龙XX。
委托代理人谢XX。(特别授权)
申请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代XX。(特别授权)
申请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欧XX。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罗XX。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毛某、冯某、邓某与被申请人罗XX其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某案中,案外人龙XX于2012年4月23日对保全某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龙XX称:资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毛某、冯某X、邓某与罗XX其他合同财产保全某纷一案中,查封了被申请人罗XX位于资兴市X镇X路XX号住房一套。但该住房已经卖给案外人龙XX,且案外人龙XX已经实际占有了该住房,案外人龙XX是善意取得该住房,是该住房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该套住房的查封。
申请人毛某辩称:第一案外人龙XX没有取得房产的权属登记;第二案外人龙XX购买没有取得权属登记的房屋;第三申请人毛某财产保全某依法提供担保,法院查封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申请人冯某X辩称:保全某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冯某X与罗XX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冯某X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某请并提供了担保。综上所述,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申请人邓某辩称:保全某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有优先作价抵押的权利,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罗XX辩称:我欠三原告钱是事实,卖房子给案外人龙XX也是事实。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1日,被申请人罗XX与案外人龙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龙XX并于当天支付了购房款119000元给被申请人罗XX。2012年4月11日三申请人毛某、冯某X、邓某分别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罗XX所有位于资兴市X镇X路的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我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了(2012)资法诉中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2)资法诉中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2)资法诉中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裁定内容立即查封了被申请人罗XX所有位于资兴市X镇X路的房屋,并张贴了公告。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龙XX得知房屋被本院查封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财产担保,审查相关证据后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某施,并没有涉及标的物的处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某程序合法性并无争议,争执的焦点是房屋的所有权,关于房屋的权属关系本庭不负责审查看,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确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龙XX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某钢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