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司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某某不服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谷政处字(2009)X号),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6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谷政处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双方争议的宅基,根据宅基现状,北至兰某伟、南至兰某顺、西至过道、东至第三人庄基(南北长19.1米、东西宽3.6米)归申请人司某某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2、调解申请书;3、调查司某某笔录;4、保证书;5、庄基确权通知书、6、南杨村委会函(98、x%;7、谷金楼乡人民政府送达回证;8、调查兰某余笔录;9、调查李代奇笔录;10、调查李为全笔录;11、调查李国胜笔录;12、调查连合俭笔录;13、村委会证明(2009、x%;14、现场勘验笔录(2009、x%;15、争议地基现状图;16、南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2009)X号);17、行政判决书两份。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起诉被告,南乐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两次判决(2008)南法行初字第X号和(2009)南法行初字第X号,撤销了被告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两次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但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又一次作出了谷政处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撤销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被告谷金楼乡人民政府辩称,我乡X村民司某某之父司某林与兰某某之父兰某祥(已故)在1996年就因宅基使用权发生争议,在申请人司某某多次要求下,经本村村委会干部调解并经乡政府土地所工作人员调查达成一致意见,兰某某之父兰某祥未按协议内容履行。1998年再次发生争议,经当事人司某某申请,我乡政府工作人员结合南杨村村委再次以乡土地所、村委会名义做出确权由司某某使用的意见,后兰某某之父兰某祥因病死亡,争议至今。2008年4月、2008年10月分别经当事人司某某申请政府处理、乡政府依法做出了谷政处字(2008)X号(2008)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兰某某不服乡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书,分别提出行政复议并诉讼到南乐县人民法院。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08)X号和(2008)X号处理决定。2009年8月当事人司某某再次申请处理,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委成员通过调查和现场测量,根据土地现状结合村委意见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的谷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2009年11月,原告不服谷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谷政(2009)X号处理决定书,乡政府根据实地勘验和测量深入调查,结合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乡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谷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司某某辩称,意见与被告人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绘制现场图应通知原告到场,调解应通知原告,但被告没有通知,经合议庭合议对被告提交证人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居住在谷金楼乡X村同一南北胡同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双方争议土地在过道东第三人门前(东西宽3.6米,南北长19.1米),1988年原告到现在宅基上居住并在争议土地上栽了树,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不断,1996年11月2日经乡村干部调解,原告之父兰某祥和第三人之父司某林达成协议将争议土地给司某林使用。后兰某祥病故,原告和第三人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08年5月21日被告作出谷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经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谷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原告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因被告收集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08)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经第三人申请,被告经再次调查勘验,作出了谷政处(2009)01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再次将争议土地确权由第三人使用,原告再次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仍维持了被告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辖区X村民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6日作出的谷政处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