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业务员。
被告新乡市亚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业务经理。
原告河南天启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亚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升保温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启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姚某、被告亚升保温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预支给被告货款x元,用于购买被告生产的保温材料。被告在供给原告部分材料后,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予返还,而且还要求原告另支付货款后才能再发货,且被告生产的材料质量差、不合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x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因之前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为每公斤17.50元,按此价格计算被告所供原告货物价值已经达到原告预付的x元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8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0年9月16日、9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实物出库单》二份。以此证明:截止到现在,被告下欠原告预付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按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每公斤17.50元计算,被告所供原告的货物价值已经够x元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主体是被告与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一直是随行就市,是由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的单价计算的货款,从每公斤17.50元到14.50元都有。因此,被告所说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查该合同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x元,用于购买被告生产的保温材料。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截止到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8月5日,新乡市亚升保温材料公司欠天启钢构现金x.25元(捌万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并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杨新月在该条上签名及盖有公章。2010年9月16日、9月18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供货计款8190.40元,剩余预付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x元,用于陆续购买由被告生产的保温材料。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到2010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欠原告现金x.25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供货价值8190.40元。剩余款被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了。因此,被告辩称的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预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亚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杨金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