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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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鹤壁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为与被告朱某购置土地,其先后向被告朱某交款26万元。至今为止,被告朱某在收取款项后,既未购置土地,又未将其所交款项退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返还购地款26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1、2007年,其欲与原告宋某某各自出资25万元合伙购买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土地,同年8月1日,其收取原告宋某某联合购地款25万元,连同其本人出资的25万元共计50万元一并交与原告宋某某之父宋某修(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后因种种原因购地未成,致使上述投资亏损,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基于上述原因,其出资的25万元完全亏损,但原告宋某某的父亲作为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原告宋某某参与分配了上述购地款50万元,现原告宋某某要求其返还购地款25万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2、2008年3月5日,其收取原告宋某某的1万元是原、被告经济往来中原告宋某某应付款,与购地款不属同一性质,原告宋某某无权要求其偿还;3、本案原告宋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于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请已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提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26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10月份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被告朱某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认为诉请中的9万元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余26万元为合伙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撤回了对其中26万元的诉请,故本案以合伙纠纷为由,再次将被告朱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朱某返还购地款26万元,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宋某某一致,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宋某某在(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请求的35万元中包括本案诉请的26万元。而在该民事调解书中所表述的原告撤回其中26万元的诉请既未得到法院的裁定准许,也未明确是35万元中的哪一部分。因此,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案件其中的9万元被告朱某出具的是欠据,并且已通过本院履行完毕,而其申请撤回诉请即剩余26万元系被告朱某出具的联合购地款收据,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并不属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中原告宋某某针对本案诉请的26万元已撤回起诉。故原告宋某某针对该26万元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2007年8月1日,被告朱某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收到其交纳的联合购地款25万元;

2、2008年3月5日,被告朱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收到其现金1万元的事实,该款项也是联合购地款;

3、2007年10月2日,被告朱某与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自己单方购买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车辆等事实;

4、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21日、2007年10月22日被告朱某的会计李敏向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拉走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标砖用以折抵退回的预交款;

5、2008年3月2日,被告朱某与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与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朱某向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的租赁费至今未交,被告朱某向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的50万元购地款与所欠的租金已相互折抵完毕;

6、2009年3月17日,被告朱某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收到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车折抵预交款6万元;

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朱某欲购买土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棘针庄阳光小区,并非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

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10月2日,其与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2007年11月20日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据1、2证明:其将原、被告的合伙购地款50万元交给了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宋某某的25万元购地款已用于合伙购地支出,其并未占用,该款项全部亏损,不应予以返还;

浚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宋某某协商合伙购买的即是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

4、证人焦国富、郭金喜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根据其与原告宋某某约定的内容,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出资正是合伙购买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的出资,说明其将该出资用于了双方所约定的合伙事务支出。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修是原告宋某某的父亲,购买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的意向和信息是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因宋某修与原告宋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宋某某为避免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疑虑及反对,而与其合伙以其名义着手购买该宗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25万元已用于合伙购地支出,其未私自占用该款,因合伙出资产生的亏损应由合伙出资人共同承担,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中载明的1万元与本案争议的25万元购地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是原告宋某某偿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其按照原、被告的约定由其出面签订的,实质是原、被告合伙以购买公司股权的形式购买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该份协议恰证明其将双方共同出资的款项用于合伙事宜支出;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未提交原件,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但证据4、5的内容与证据3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有关联,其与原告宋某某在未付清款项前曾合伙经营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厂;证据7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陈述的内容是2008年7、8月份的事,而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的时间是2007年8月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朱某收到其25万元购地款并非用于购买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而是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棘针庄的土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的是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划拨土地依法是不允许交易和买卖的,即使该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该证已在钜桥信用社抵押使用过”,也不符合原被告共同联合购买的条件,原、被告口头约定联合购买的土地不是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朱某的主张;证据4即证人焦国富、郭金喜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实,不能证明被告朱某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朱某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某收到原告宋某某联合购地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现金收据,该证据仅为被告朱某“收到”原告宋某某1万元的证明,但对所收款项的用途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朱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6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朱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称“宋某某给我说她和朱某一块做生意”,可知原、被告之间是否做生意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实系证人吕某某听说,并非亲见,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所做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其不认识被告朱某,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协议双方分别为鹤壁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即为本案原、被告约定所购土地,故对被告朱某针对该两份证据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宋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均属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日,被告朱某以联合购地为由收取原告宋某某联合购地款2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某某联合购地款贰拾伍万元整。(x.-)朱某2007.8.1”。被告朱某收取原告宋某某的25万元购地款后,至今既未购得土地,亦未返还原告宋某某购地款。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购地款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日,被告朱某以联合购地为由收取原告宋某某联合购地款25万元,该行为表明原、被告均有合伙出资购地的意思表示,原告宋某某已实际出资,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购地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退伙并主张分配合伙财产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入伙、退伙无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宋某某自愿退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自愿退伙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终止。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朱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宋某某的25万元购地款用于合伙经营活动,故原告宋某某的合伙时投入的财产被告朱某理应返还,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2007年8月1日收取的联合购地款25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2008年3月5日“收到”的1万元,因该收据仅为被告朱某“收到”原告宋某某1万元的证明,并未对款项的性质、用途予以描述,不能证明原告宋某某关于“该款亦属合伙购地款”的主张,故原告宋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称其收取原告宋某某的联合购地款已用于合伙事务支出并全部亏损,不应返还购地款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宋某某联合购地款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朱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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