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程XX,女,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金XX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郓。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田XX、张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凌琳,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9年3月12日8时05分许,被告田XX驾驶属被告张XX所有的鲁XX中型普通客车,原告骑行自行车,同方向沿笋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田XX驾车倒车时碰撞到原告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鲁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3,992.89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675元、鉴定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23,844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9,5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22,000元,共计402,533.89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XX、张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XX未具答辩。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其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08时05分许,在本区X镇X路XX号路段处,被告田XX驾驶属被告张XX所有的鲁XX中型普通客车,原告骑行自行车,两车同方向沿笋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田XX驾车倒车时不慎碰撞到原告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3,965.89元,并住院治疗了34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900元,因伤情需要购买助听器(瑞声达心秀-普及型电脑编程全数字助听器)支出了6,0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22,000元。期间,被告张XX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2009年11月1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金XX于2009年3月1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金XX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同年12月8日,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XX因交通事故致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蛛血、左枕骨骨裂,现左耳为中度听觉障碍,右耳为中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精神状况另由精神科作出鉴定,其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亦参照精神科鉴定。”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是上海XX电瓶车厂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987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停发工资。还查明,鲁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该车牌号为鲁XX,被保险人姚XX,特别约定保单受益人为张XX),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XX电瓶车厂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田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田X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无病史佐证的外购药费用后,凭据核定为43,96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34日,每日20元,确认为680元。3、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23,844元(每月1,987元,计算12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因伤所致收入实际减少的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6、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870元(每日55元、共34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需护理6个月)原告尚需护理146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5,840元;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用共计7,71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确认为6,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因伤致七级、九级两处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情确认为0.42),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确认为242,239.2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双耳听觉障碍,购买助听器支出了6,000元,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251,639.09元由被告田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100元;
二、被告田XX应赔偿原告金x,639.09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41,63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XX对被告田XX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金XX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金XX负担306元,被告田XX、张XX负担3,363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