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华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鄢陵县金汇区金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通亚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安县X镇X街道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马某某,男,38岁。
被告姜某某,女,39岁。
原告许昌华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华创公司)诉被告南通亚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亚能公司)、马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某某及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0年4月3日撤回对被告张忠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华创公司诉称,自2007年7月始,被告购买我单位生产的环氧铝线,累计欠款x.7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09年5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及地址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的住所无法找到,且其资产也被抽逃、转移和隐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南通亚能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75元,违约金x元,被告马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对账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统计表1份,合同书7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欠款数额为x.75元;
2、彩照4张、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以证明被告变更登记及二股东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调查韩XX笔录1份、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南屏支行现金缴款单2份、转账支票1份,进账单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状况及抽逃资金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7年7月始,原告与被告亚能公司连续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建立环氧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09年11月,被告亚能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75元未还。2009年5月,被告亚能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由马某某、姜某某变更为马某某、姜某某、张忠华,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550万元,经营场所由海安镇X街道二里社区标准厂房X号变更为海安县X镇X街道创业园。现被告新增1500万元资本已抽逃,公司新址无法查找,部分设备已转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能公司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亚能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其至今仍欠货款x.75元未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给付货款x.7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姜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资金,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亚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华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75元;
二、被告马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华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9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共计4329元,由被告南通亚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