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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门口,尾随被害人陈某过马路后趁其不备,公然抢夺其挎包,陈某察觉后用力抱紧挎包,陈某某便强行扯断包带将挎包抢走,因用力过大将陈某拉到在地,其后向体育中心方向逃跑。陈某遂大声呼救,周边群众闻讯后进行追赶,在体育中心红绿灯处将陈某某抓获,并追回其在逃跑途中丢弃的挎包,后经赶至现场的110公安民警清点,包内有陈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三星SCH-S199型手机一台、现金5515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陈某、病历本,证人易XX、刘XX、赵XX的证言,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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