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真,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于1997年11月7日在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杜某某也多次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甚至经常外出不归。2004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吵架后,来到本乡司法所要求离婚调解,被告杜某某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后便一直外出未归。2005年,原告在家不慎摔伤腰脊,告知被告杜某某后,被告杜某某却一声不吭挂断电话,原告只得又求助子女,辗转求医,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5年时间,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姻基础不牢,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夫妻长期相互未尽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安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房屋一栋仍归原告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的户籍证明。
2、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结婚证》。
3、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的《离婚登记申请书》。
4、原、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字同意离婚的《协议》。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对原告唐某某的接待笔录。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对被调查人王明阶、储昌海、唐某霞、杜某浓、储小爱的调查笔录。
7、慈利县赵家岗土家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
8、1998年8月6日原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X村民委员会为原、被告出具的离婚介绍信。
9、慈利县国土局集建(28)字第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杜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7年11月7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在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为此被告杜某某多次提出离婚,并长期外出不归。2004年5月,双方在发生争吵后,来到本乡司法所要求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登记申请书》的文本上签字后,被告杜某某便外出至今未归,已分居5年时间,期间双方失去联系,相互未尽夫妻和家庭义务,现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又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唐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慈利县赵家岗土家族乡X村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包括厨房,共计14间),被告杜某某没有婚前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婚后债权债务的情况。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1997年11月7日在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3、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的《离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离婚。
4、原、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字同意离婚的《协议》,证明双方曾经达成离婚协议。
5、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对原告唐某某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6、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对被调查人王明阶、储昌海、唐某霞、杜某浓、储小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
7、慈利县赵家岗土家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杜某某于2004年5月外出后下落不明。
8、1998年8月6日原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X村民委员会为原、被告出具的离婚介绍信。证明双方结婚以来长期感情不和,经村支两委调解无效,介绍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9、慈利县国土局集建(28)字第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唐某某婚前个人财产。
10、庭审笔录,证明案件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再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多次要求解除婚姻,尤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以上,分居期间相互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房屋一栋,仍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其债务不明,现原告主张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的请求,可以在将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告唐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慈利县赵家岗土家族乡X村X组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仍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贤清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唐某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