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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段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

上诉人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段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段某与昌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黄某与汪洪文均是段某的雇员,同年的3月19日下午,在承建的昌宏商贸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过程中,黄某从高处跌落致伤,先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和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共147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花费医药费共x.57元,经司法鉴定黄某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段某已付清了医药费x.57元,给付了生活费3000元,付清了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确定黄某与谁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经查,汪洪文是段某的雇员,段某安排汪洪文负责承包的消防工程,同意汪洪文喊来黄某一起施工,从雇佣关系形式上和实质上分析,本案中段某符合黄某雇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段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进行消防施工的单位必须是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与段某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中虽然有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公司的印章,但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工程是承包给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公司,根据段某的陈述,只能证明消防工程是段某个人承包的。并且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对承包方是否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系违法发包,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就本次事故与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与段某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段某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此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某的损害赔偿应由段某与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段某已给付了医药费x.57元,黄某主张的医药费800元无其他医药费收据证明,不予支持。黄某进行第二次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2000元,段某已自愿承担,则不列入赔偿范围。黄某主张的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已自认段某付清了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黄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有两人护理,又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黄某再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1430元,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黄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黄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法定的赔偿标准,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x元(161天×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x元。由于黄某自认段某另给付了生活费3000元,因此应予以品除。故段某与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应在x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段某与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黄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段某、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段某、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黄某645元,迳付奉节县人民法院645元。

宣判后,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重庆金威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并未发包给段某个人,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段某私刻公章已触犯刑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黄某辩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居民计算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辩称,上诉人发包工程时未严格审查施工资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黄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包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奉节县公安局奉公(永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段某因私刻重庆市金威智能控制工程公司奉节办事处业务章,并用该章与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改造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被奉节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乙方系段某而非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公司,虽然在合同尾部乙方处有段某的签名并盖有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公司奉节办事处业务专用章,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段某系受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公司的委托签订协议,且公安部门已认定段某系私刻公章签订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公司而非段某个人,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经查,黄某居住在城镇,提供了2006年与奉节县土产公司签订的集资联建协议、交纳房款及水电费的收据,并提供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黄某在城镇居住务工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段某私刻公章一事,已经公安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故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奉节县昌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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