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52岁。
被告郭某某,男,27岁。
被告陈某甲,男,42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州市闽清县X镇X路电瓷综合楼。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陈某甲、闽清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闽清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闽x摩托车途经莆田犀山线x+650M处,与被告郭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某甲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陈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1元、二次手续费5000元、护理费28天×50元/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x元×30%=8040元、误工费240天×50元/天=x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残疾赔偿金x.83元/年×4年=x.32元、鉴定费65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伤残器具辅助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43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x元/年×0.2/2=6725.5元,以上损失合计x.9元,扣除车主已付x元,尚少x.9元。2、被告闽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闽清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陈某甲应提供闽x号车的保险单、行驶证、郭某某的驾驶证及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被告闽清保险公司不必因诉争事故而对被保险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被告闽清保险公司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按相应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闽清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费用: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诉讼费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原告的部份请求超出法律标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医药费,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45.9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医院没有医嘱应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一般,不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求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45.94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而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伤残器具辅助费,没有医嘱属原告私自购买,保险人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原告摩托车损坏未经评估部门进行车损评估,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且与诉争事故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不能得到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父亲只有二个儿子,且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意见与被告闽清保险公司意见同,同意按10%承担医疗费的非医保部份。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农村农民,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在涵江区新时代家俱城任保管及夜间护场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陈某甲系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郭某某是陈某甲雇佣驾驶员。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闽清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商业保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2009年3月31日18时50分,原告林某某驾驶闽x摩托车途经莆田犀山线x+650M处,与被告郭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总神经损伤,3、颜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同年4月20日,原告购买了拐杖一付,价值6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陈某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同日,原告伤愈出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1元,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同年5月5日、8月11日,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两次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内固定物手续费约需5000元。同年10月20日,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情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林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鉴定费用人民币650元。2009年4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涵江区新时代家俱城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伤残鉴定书、发票,残疾器具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林某某驾驶闽x摩托车途经莆田犀山线x+650M处发生相撞,致原告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被告郭某某是被告陈某甲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陈某甲负担。而被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闽清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甲除同意承担医疗费10%的非医保部份外,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闽清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林某某为农村农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所治疗28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x.1元有医疗票据及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续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工资证明,本院按农林某渔行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28天=128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5元/天=420元;5、营养费,虽没有医嘱或建议,但原告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并已构成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6、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农民,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上班,该事实有涵江区新时代家俱城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为据,故其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06天×50元/天=x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为x元/年×4年=x元;8、鉴定费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和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9、伤残器具辅助费600元,虽没有医嘱,但根据法医临床鉴定书“由于右腓总神经损伤不能恢复,致其右踝关节呈跖屈状僵硬、畸形,使一足各趾功能完全丧失”的实际情况,该辅助器具为原告行走的必要器具,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情认定x元;11、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即上述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4元,被告陈某甲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部份,即x.1元×10%=2680元,其余x.4-2680=x.4由被告闽清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陈某甲已预付赔偿款x元,可直接抵扣,余额x-2680=x元对抵被告闽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闽清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主张停车费和施救费300元,仅提供收款收据二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主张车辆损失费1434元,没有经过有关机构评估,不予认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构成九级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的部份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的赔偿款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被告郭某某是陈某甲的雇员,其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某甲承担后,原告之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二百二十元四角(被告陈某甲已预付的赔偿款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元可予抵扣);
如果上述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陈某甲、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2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林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