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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贾某某,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28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王某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代理人杨灵敏、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赵某的代理人孔祥伟,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聂某某、孔祥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丁某某乘坐58路公交车行至310国道733公里处时,遇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该处,被告车辆右前角与公交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后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4元。

被告赵某、王某某辩称,我方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为王某某支付,应在诉求中扣除。赵某只是王某某的司机。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的车辆是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买,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12月8日9时57分在310国道733公里+274米处,姚小新驾驶豫x号申沃牌大客车载丁某某等乘客头西尾东停在58路公交车站上下乘客,赵某驾驶豫x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大货车右前角与大客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丁某某受伤后当天就诊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894.43元,门诊费用4元。2009年12月9日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峰骨折。3、糖尿病。4、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x.55元。门诊费用600.5元。丁某某的伤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丁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贰拾日,前伍拾日需陪护壹人。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执行情况约需陆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王某某为豫x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分期付款方式从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名义车主,赵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支付原告x.35元。又查,丁某某的父亲丁某校1930年出生,母亲吕小爱1932年出生,丁某某兄妹6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赵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豫x车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在车款付清前公司保留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丁某某自2008年10月21日在深圳市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伤情治疗需要,被告应适当承担一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经协商原告丁某某自愿放弃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35元减去1000元为x.35元,误工费x元(3707.26元×6个月),护理费4485.6元(62.3元×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元(3388.47元×5年×20%÷6人×2人),残疾赔偿金x.24元(x.3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1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x.3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由保险公司在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85.6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x限额内赔偿x元,以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x.1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赔偿丁某某x.19元。(王某某已支付原告x.35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4元,保全费127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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