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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地方铁路局彭州分局诉被告四川双马湔江水泥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四川省地方铁路局彭州分局,住所地彭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峥,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双马湔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省地方铁路局彭州分局(以下简称彭州分局)诉被告四川双马湔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州分局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起建立铁路运输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期运输石灰石。2009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x.87元。现经原告催促,被告不履行运费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铁路运输费x.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马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以前存在运输关系,但被告在2004年7月已停产,2009年1月12日对帐确认的款项x.87元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此运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四川省地方铁路局彭州分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双马湔江水泥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详情》及《询证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询证函》上记载的x.87元的欠款金额也不持异议,仅认为此笔运费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州分局与被告双马公司自2002年起建立铁路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长期运输石灰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05元运费。被告核查财务数据后于2009年1月12日回函,确认尚欠原告运费x.87元,原告对此数字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询证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的业务都是发生在2004年7月以前,尽管事隔五年之后对此笔运费进行了确认,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对此笔运费进行了确认,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确认的相关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业务虽然发生在2004年7月以前,但在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也于2009年1月12日对《询证函》所载明的债务予以了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认为双方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确认,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询证函上被告双马公司所称的尚欠原告彭州分局运费x.87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彭州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运输义务,双马公司却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双马湔江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地方铁路局彭州分局支付运费x.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四川双马湔江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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