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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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花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晓飞(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被害人马某乙经营的网吧内盗窃金士顿牌内存条三个、希捷牌硬盘三块、英特尔CPU两个、希捷牌硬盘三块、冠盟牌主板两个、金士顿牌内存条四个。经鉴定,上述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80元。

(二)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称其朋友岳××想要一辆便宜的电动车,并为其制作好作案工具,后朱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并在周某某的介绍下卖给岳××。经鉴定,被盗都市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9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非常国际小区地下室,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蝴蝶型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

上述4起盗窃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及购买发票凭证;2、证人岳××、申××的证言;3、被盗赃物鉴证结论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5、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退回涉案赃款七千零九十五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数额错误;原判量刑明显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结伙实施盗窃犯罪4起,在原判认定第3、4起盗窃犯罪过程中,朱某事先参与预谋、事中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又参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应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在原判认定的第1、2起盗窃犯罪过程中,现只有上诉人朱某的供述在同伙实施盗窃时其只是望风,而并无其它证据印证该供述内容,故综合全案,上诉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主犯。关于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2起盗窃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伙同他人所盗窃电脑配件均由具有鉴证资质的估价部门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结伙盗窃4起,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8144元,属数额较大,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及多次盗窃,同时考虑其具有立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起盗窃事实以及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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