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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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系聋哑人,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6日因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同日由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向春绒,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翦相发、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向春绒、翻译人员熊枝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其丈夫李某生在其屋旁的菜地里,分别持木棒、扁担对被害人李某怀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怀头部、胸部等处受伤,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提请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向春绒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的丈夫李某生(已死亡)在自家的塔里准备晒谷时,发现塔里有很多水,认为是其兄李某怀和王金芝两夫妇故意泼的水,便心怀不满。一会儿后,李某生看见李某怀从外面向他自己家里走来,李某生便拿了一根扁担,来到屋旁的路上等侯李某怀,当李某怀来到面前时,李某生质问他为何在塔里泼水,李某怀否认,并用手里拿的木棒朝李某生头上打了一棒,于是李某生亦用扁担朝李某怀拿棒的那只手和左腿各打了一棒,接着两人扭打在一起,并倒在了菜地里。被告人朱某某见状,遂捡上李某怀扭打掉的那根木棒朝李某怀的头上、手上等处殴打。李某怀的妻子王金芝亦赶到现场,用扁担朝朱某某头上,李某生的身上乱打,并与被告人朱某某扭打在一起,随后王金芝摔倒到菜地的坎下。当李某生与李某怀两人松开后,李某生又从地上捡起扁担朝李某怀的头部及全身一顿乱打,直到李某怀不能动弹,被告人朱某某也拿起木棒朝李某怀全身实施殴打,致使李某怀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李某怀受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怀系左胸受外力作用后造成左侧血气胸致呼吸衰竭死亡。

另查明李某生在被提起公诉期间因病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生对被害人李某怀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及李某怀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2、证人王金芝、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李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生致伤被害人李某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某对凶器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凶器是木棒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致被害人死亡的凶器、地点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法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怀死于左胸受外力作用后造成左侧血气胸致衰竭死亡;

6、慈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生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7、慈利县X乡X村委会及村民联合签名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所在村X村民证明朱某某系聋哑人,智力较低,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8、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虽系聋哑人,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并共同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显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不受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施琦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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