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理,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又名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俊,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曹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2日晚7时许,被告牛某某、崔某和马某渊(死者,又名马X)等人在牛某河河滩喝酒,当时买酒时马某渊没有钱,便给被告牛某某说再偷油时叫他,他也参加,喝完酒后,各自都回家吃饭。饭后,被告牛某某与崔某再次走到一块,一同转到被告祁某某(祁某红)家对面路上时,祁某红过来后提出上山盗窃原油之事,被告牛某某便打电话问马某渊去不去偷油,马某渊表示去。随后牛某某、崔某在等马某渊到来,祁某红回家找装油袋子。当晚大约10时许马某渊来后几人一同前往长庆采油一厂杏河作业区X井区X-001井场,途中马某渊到路边一菜地里找了一根长约2米、直径约5公分的木棍,祁某红带四十多个装油袋。几个人行至半山腰时,被告牛某某说他负责往上吊油。大约凌晨左右,四人进入井场后,在左边第二口储油罐上开始盗装原油,牛某某往上吊油,马某渊用木棍将油桶压入液面下协助吊油,装了四袋时,马某渊将木棍掉到储油罐里,三被告让马某渊去别处另找一根木棍,但马某渊执意下到罐里取木棍,马某取不成后,祁某红和牛某某便过来拉住马某渊的手将他慢慢放入储油罐中,大约十几秒,祁某红感觉自己的手沉了一下,马某渊就滑进储油罐里。牛某某见状后欲往储油罐里跳去救马某渊,祁某红拉住他说罐里有毒气,几人商议后,祁某红和崔某将绳子绑在牛某某的腰上,将牛某某放进储油罐。约三、四分钟,祁、崔某被告发现绳子乱摆,急忙将牛某某拉出储油罐后,牛某经休克,祁、崔某其做人工呼吸,牛某某醒后时间已过了半小时,三被告无奈之下,叫起照井工放油施救马某渊,照井工放了一会原油,但储油罐里没有任何动静,三被告觉得施救无望遂逃离现场。后经作业区、派出所打捞,至凌晨四时许,确认马某渊溺油身亡。
另查明,事件发生后,2009年7月11日杏河镇人民政府召集了“侯14-001井‘6.13’事件处理座谈会”,并于当日形成了座谈纪要,其主要内容为:长庆采油一厂杏河作业区侯14-001井自生产以来,井场无围墙、无任何警示标志,对此次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二、死者母亲作为家属在明知其子(马某渊)去井场,却没有进行劝阻,且死者是有组织有计划地在井场进行不法活动,对此次事故负有监护和管理责任。当日双方达成协议,即由长庆采油一厂杏河作业区付给马某某抚恤补助金15.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马某渊是否应当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所举证据证明死者马某渊生前有一定的生活收入,但不足以证明其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故不能以此认定马某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认为马某渊参与偷盗原油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引诱和教唆所致,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本案中,三被告均系成年人,明知偷盗国家原油系不法行为而仍然为之,其行为有过错;死者马某渊虽未成年,但其应当知晓盗油行为的违法性,仍与三被告结伴同行,进行不法活动,其行为亦有过错;在实施盗油过程中,死者马某渊也应当知晓自己进到储油罐里找木棍存在一定的危险,而执意为之,致损害后果发生,其行为有过错;被告牛某某、祁某红在阻止马某渊进油罐取木棍无效时,也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并协助马某渊入罐取棍,其行为亦存在过错;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即原告,在明知自己孩子马某渊去井场有危险,却仍不劝阻,亦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死者马某渊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两项共计x.50元,限被告牛某某、祁某某(祁某红)、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马某某、曹某某酌情赔偿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及三被告各负担1500元。
宣判后,马某某、曹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我儿子没有参与预谋,不是偷油的主谋;2、无证据证明三被告抢救过马某渊;3、牛某雄和祁某某明知油罐内有毒,将未成年的我儿马某渊吊入油罐里,应负主要责任;4、长庆采油一厂杏河作业区给付的是补偿款,不是赔偿款;5、原审未判决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属漏判。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记录、受害人的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违法行为引发致未成年人死亡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三被上诉人与受害人马某渊相互商议后,在结伴窃取他人财产时造成受害人死亡,三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长庆采油一厂杏河作业区在生产作业区的管理上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受害人从事的违法行为存在安全隐患,而予以放任,亦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虽为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责任。故三上诉人和长庆采油一厂杏河作业区对受害人马某渊的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均不属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经济来源的人,且上诉人与被害者本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长庆采油一厂杏河作业区给予上诉人的抚恤补助金,属对上诉人的经济赔偿,且已超过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再要求三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属双重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64元,由马某某、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