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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英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董XX,男,53岁,被告之父。

原告徐XX与被告董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代理人王XX和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被告数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言明2009年元月5日归还。到期后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款单据和保证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系XX公司在XX办事处的负责人,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处打工。这些条子都是每次送货后货对不住帐,原告让被告出具的,因此并不是借款。况且被告干了6个月,工资未得分文,最后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应让原告本人到庭,把情况说明。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送货记录两份,证明该记录上的款额应该从原告所诉款额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只是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只是被告的单方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

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被告提供的记录两份,是自己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9日,被告董XX给原告徐XX书写保证条一张,注明:“本人保证在09年元月5日前将徐XX借款玖仟伍佰元归还,否则后果自负。”2009年2月22日,被告董XX又借款4546元,并在制式借款单上写明了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并由其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董XX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庭审中也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自制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双方系雇佣关系要求支付工资和要求双方对往来经济手续进行结算,因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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