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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长大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3月11日,双方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姜某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姜某宁。2005年3月份,原告姜某某在新宁县回龙寺信用社借贷款x元,另以李某某的名字借贷款8000元。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7月原告便外出务工至今。

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儿子姜某宁由原告姜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女儿姜某丽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2005年3月份在新宁县回龙寺信用社所借x元贷款及利息由原告姜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在2005年以后所欠债务由本人偿还,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

四、被告李某某在未改嫁前对位于新宁县X镇X街上的砖混结构的一座房屋的一半享有的居住权,如被告改嫁则不享有居住权;

五、原、被告现在承包的责任田,由被告李某某继续负责经营,所承包旱土的二分之一,由被告李某某经营;

六、原告姜某某自愿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已给付);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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