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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东安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居民,住(略),系文和霖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县县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零陵凯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

再审申请人唐某甲等四人因返还建房款纠纷一案,前由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唐某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下达后,唐某甲等四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9日作出(2006)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唐某甲等四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某甲等四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被申诉人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唐某丙及被申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原东安县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了《关于东安县瓷业有限公司厂址的土地、房产转让合同》,又于1996年1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凯达公司在此土地上兴建东安大世界,四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于1995年9月签订了6份东安大世界房屋预售格式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被告凯达公司与东安县瓷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达成《关于终止东安大世界土地、房产转让合同的协议》,被告凯达公司将该工程的所有资产及其预收购房户的购房款及购房合同全部移交给瓷业有限公司。2000年8月15日,被告凯达公司与四原告及部分购房户代表就还本付息问题达成了协议。2001年3月29日,被告凯达公司向购房户代表就东安大世界整体移交问题尚未落实清楚前作出了承诺,并将瓷业公司X层综合楼土地使用权证移交购房户代表代为保管。2001年6月10日,东安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作出了东拆公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2001年8月17日将瓷业公司X层综合楼及其他在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2002年4月19日,四原告委托凯达公司工作人员陈晓玲代为其领取原交凯达公司的购房款及利息,2002年6月17日,东安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凯达公司就四原告购房款及利息退还问题达成了协议。2002年6月21日,四原告就委托被告凯达公司向东安县房产局、东安经济委员会退回原交凯达公司的购房款及利息的事项与被告凯达公司达成了协议。同时,被告凯达公司工作人员陈晓玲代四原告从东安县经济委员会领回了原购房款x元。2003年1月20日,陈晓玲代四原告从东安县经济委员会领回了购房款及利息x.84元。至此,四原告所交的购房款x.95元已全部领回,并领回了利息款x.89元。2000年10月26日,凯达公司因无力承建东安大世界而终止与东安瓷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而后即宣告破产。2001年6月,渝州公司承接东安大世界开发建设。被告渝洲公司应给付原告唐某甲的利息款888.19元,唐某乙的利息款1544.70元,唐某丙的利息款804.86元,刘某某的利息款805.99元。四原告以被告渝洲公司计算的利率太低而未领取。四原告认为三被告占用四原告的资金长达7年未偿付利息,给四原告造成了损失,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原东安县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文和霖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因各种原因,被告凯达公司与东安县瓷业总公司终止了“原东安县瓷业有限公司厂址的土地、房产转让合同”,并将所有的资产及其预收购房的购房款及购房合同全部移交给东安县瓷业总公司,四原告也与被告凯达公司就还本付息等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因此,四原告实际上已与被告凯达公司终止了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四原告并在东安县经济委员会领回了预购房屋部分本金,在审理期间,四原告已将下余的购房预付款全部领回并领回了利息款x.89元。四原告所计算的利息系四原告单方计算,不予采信。故本案与被告凯达公司、县政府、渝洲公司无关,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文和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本院(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裁定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凯达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唐某甲等四人的起诉。裁定下达后,唐某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9日作出(2006)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凯达公司是本案的被告,裁定撤销(2005)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三)东安县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刘某某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因各种原因,被告凯达公司与东安县瓷业总公司终止了《原东安县瓷业有限公司厂址的土地、房产转让合同》,并将所有的资产及其预收购房户的购房款及购房合同全部移交给东安县瓷业总公司,四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就还本付息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因此,四原告实际上已与被告凯达公司终止了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四原告并在东安县经济委员会领回了预购房屋部分本金,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原告已将下余的购房预付款全部领回,并领回了利息款x.89元。同时,被告凯达公司也宣告破产。被告渝洲公司承建东安大世界后,按照协议约定给四原告计算的预付购房款利息是合理的。四原告所计算的预付购房款利息是四原告单方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被告县政府无关,被告县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渝洲公司支付原告唐某甲预付购房款利息888.19元;二、被告渝洲公司支付原告唐某乙预付购房款利息1544.70元;三、被告渝洲公司支付原告唐某丙预付购房款利息804.86元;四、被告渝洲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预付购房款利息805.99元;五、被告县政府不承担责任。判决后,唐某甲等四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本院(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凯达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房屋,此后凯达公司又与东安县瓷业总公司终止了《原东安县瓷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转让合同》的履行,凯达公司理应承担四上诉人购房款本息的返还义务,此后,四上诉人与凯达公司就还本付息等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约定领回了购房款全部本金和计算至200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四上诉人与凯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四上诉人要求凯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渝洲公司与东安县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东安新世纪商业城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渝洲公司应承担原购房户所交房款及2001年元月份以来的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因此,原判根据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处理正确。至于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利息,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处理,上诉人要求给付该部分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本院查证,上诉人与凯达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和渝洲公司与东安县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东安新世纪商业城项目合同书》,对该部分利息均没有作出约定和明确承担义务主体,而中共东安县委办公室东办纪字[2001]X号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在渝洲公司未接手前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由政府负责支付。因此,该部分利息应由东安县政府承担给付义务。四上诉人提出“利息计算错误,县政府应承担责任,判决不当”的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判决: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由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刘某某预付购房款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所欠预付购房款本金乘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某甲等四人仍不服,以“对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没有认定,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一半不公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刘某某与凯达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凯达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房屋,此后凯达公司又与东安县瓷业有限公司终止了《原东安县瓷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转让合同》的履行,凯达公司理应承担四申诉人购房款本息的返还义务,此后,四申诉人与凯达公司就还本付息等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约定领回了购房款全部本金和计算至200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四申诉人与凯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四申诉人要求凯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渝洲公司与东安县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东安新世纪商业城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渝洲公司应承担原购房户所交房款及2001年元月份以来的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因此,原判根据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处理正确。至于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利息,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处理,本院二审根据东安县委办公室东办纪字(2001)会议纪要明确表示,该部分利息由东安县人民政府给付四申诉人,已在二审判决中作了处理。对四申诉人提出的“利率计付一半”的申诉理由,经查,2000年8月15日申诉人唐某甲等六人与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中第二条“购房户自交现金部分按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计息,由甲方(凯达公司)负责承担至2000年6月30日止”。因计付一半利息,属申诉人与凯达公司双方自愿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四申诉人提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的申诉理由,经查,四申诉人在原一审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出这一主张,只是在2007年7月的上诉中才提出这一主张,二审时也没有作出处理,故该申诉理由不属再审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杨舜

审判员周吉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瑶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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