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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乙,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30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3月12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8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之前,被告人文某丁朋友文某乙(在逃)的父亲与被害人文某乙合伙做生意发生矛盾。2011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文某乙与文某乙在本县X镇“有约网吧”附近的早餐店吃早餐,看到文某乙。文某乙便让被告人文某乙叫人来。被告人文某乙打电话给曾某(已另案处理)让其带几个人到早餐店来。曾某带着罗某、尹某、向某标、李某丙(均已另案处理)赶到早餐店。文某乙见曾某一伙到来后就过结问题与文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文某乙认为文某乙说话口气太大,遂叫曾某等人上前拖住并殴打文某乙。文某乙拿一把砍刀将文某乙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丁陈述;证人曾某、罗某、李某丙、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丁户籍证明,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文某乙出具的收条、请求不予追究文某乙刑事责任的报告,衡东县公安局新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衡东县公安局(2011)X号鉴定书;被告人文某丁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文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丁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2份;2011年12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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