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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耀升,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我在被告处开设一账户,并于当天存入110元。2009年4月10日支取100元,4月11日存入5000元,4月13日存入x元,至此存折余额为x.01元。2009年4月17日上午,我去被告处取款,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我存折上只有余额54元。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兑付存款。我认为,存折为储蓄合同载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取自由,被告有支付存款及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以该款被他人盗取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存款x.01元及相应存款利息。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辩称:1、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存款已凭卡和密码在自动取款机支取,我行没有二次支付的义务,原告的起诉属重复主张权利。2、自动取款机取款的必要条件是持卡和密码,而卡和密码均在原告手中,因此取款行为属原告个人行为。3、密码是原告私有的,所涉及密码的行为都是原告个人行为。4、原告申办邮政储蓄绿卡时,章程有约定,涉密交易是个人行为。5、没有卡和密码,系统无法启动,由于该交易已发生,所以该款是被持卡人所支取。6、电子交易信息显示,该存款已启动了系统,属正确支付,我行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存款折和绿卡,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原告存折余额截止到2009年4月13日有x.01元;3、从存折记录看,2009年4月13日以后,原告没有支取存款,真折和真卡尚在原告手中,被告拒绝支付,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因此被告有过错,应支付存款的本金及利息。二、交易清单一份、销货清单一份,内容为2009年4月10日至4月17日之间原告的活动范围及去向。证明:1、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在兰州于2009年4月14日至4月17日连续支取38笔,而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至4月17日一直在周口,且在其门店进行经营,可以证明存款系别人所支取。2、被告说自动取款机的业务属公共服务、公共产品,而这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存在内在缺陷,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因此被告在存款被盗取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3、对于自动取款机在支取行为中,被犯罪分子安装读卡器及摄像装置,从而导致持卡人存款被盗,全国已曝光,被告疏于监管,没有及时清理拆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29条的规定,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三个案例,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刊登类似案件判决,说明对该判决是认可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存款已被凭卡和密码支取,该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此次起诉属重复主张权利,应予驳回。二、申请书和通知各一份,邮银发(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办卡时承诺愿遵守绿卡章程,章程第8条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责,故以此印证证据一中的取款行为是原告行为。三、存款凭单三份,证明原告曾将卡或折交给他人使用。四、两份判决,证明类似案件,储户也有败诉的案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折和卡是配套的,通过卡支出,折上并不显示支取记录。2、客观上,该卡已支取存款,电子交易系统已显示交易凭证。3、原告开庭时持有折、卡,不能证明原告未取过该钱,有可能委托他人及与第三人串通,或失而复得。4、虽折、卡在原告手中,不能证明该款未被支取。因此我行不应对已支付过的存款承担二次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能证明存款被他人所取,卡和密码在原告手中,第三人无卡和密码无法进行支取,所以凭卡和密码支取的行为应是原告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交的售货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自己所书写,只有时间,没有其他具体显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些案例不能作为证据,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这些案例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所说的凭卡和密码支取存款的行为即是原告的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因在2009年4月17日,原告凭卡和密码去取款时,犯罪分子还在兰州取款,而原告从未去过兰州,更不可能一天之中在周口与兰州之间进行往返。2、卡虽在原告手中,但并不排除卡不丢失而存款丢失的现象,犯罪分子也可通过读卡器或摄像装置窃取储户信息。3、我方不是重复主张权利,因我方不可能在持有卡和密码的情况下不在周口取款,而去兰州取款38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格和通知违反《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须告知对方,并征得对方书面同意,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该章程,故章程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如果说是原告泄露密码,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仅凭猜测和假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存在质疑,且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泄露密码的行为是马某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属于参考案例,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5日,原告马某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的下属机构周口工农路支行开设一账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各一份,并设置了密码。同日,原告在开设的账户内存入110元,2009年4月10日支取100元,4月11日存入5000元,4月13日存入x元,至此存折余额为x.01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马某凭卡和存折到开户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存款余额只有54元。经查询得知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7日,原告的账户金额分38次在ATM机中被支取,ATM机的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原告认为该存款不是其本人所支取,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以该款已被支取为由拒绝再次进行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在2009年4月10日至4月17日在周口一经营场所的活动情况记录和其存款在2009年3月15日至4月17日的明细记录,以此证明其本人未到兰州支取存款,且在4月17日当天,原告还持卡和存折到被告处办理取款,而在同一天,原告的存款在甘肃省兰州市被从ATM机内分七次支取了9600元。被告当庭提供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章程,认为根据该章程第8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并以此拒绝承担向原告支付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进行存取款业务,双方之间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绿卡,根据该卡的功能,原告可以在ATM机上进行支付业务,按照ATM机的设置程序,交易时需要真实的绿卡和原告设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而本案所涉存款于2009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分38次在甘肃省兰州市的ATM机上被支取,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至17日均在周口,且在2009年4月17日上午原告还持卡和存折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而在同一天,原告的存款在兰州的ATM机上仍被支取,鉴于兰州与周口两地相距遥远,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存款并非原告本人支取。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甘肃省兰州市ATM机上取款的银行卡系复制卡,由于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泄露了密码,且泄露密码并不必然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取款人还须持有金融机构发放的银行卡,因此在本案中,ATM机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是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由于ATM机是金融机构的经营场所,该场所的设置为银行在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利润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因此加强对ATM机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应是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导致ATM机不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而使涉案存款被他人取走,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人民币x.01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某力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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