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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斯太尔重型货车沿屯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屯子镇X街里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友山驾驶的无牌照金城125型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王玉冲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山、王玉冲不承担责任。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等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斯太尔重型货车沿屯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屯子镇X街里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友山驾驶的无牌照金城125型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王玉冲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山、王玉冲不承担责任。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王××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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